(2013)甬象商初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金原、夏文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金原,夏文伟,刘敏飞,黄根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1013号原告: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谢语诚,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国峰,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金原,农民。被告:夏文伟,农民。被告:刘敏飞,农民。被告:黄根芳。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吴金原、夏文伟、刘敏飞、黄根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晓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夏文伟、刘敏飞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日向被告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沈国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金原、夏文伟、刘敏飞、黄根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10年12月17日,被告吴金原以购棉纱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吴金原、夏文伟、刘敏飞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在2010年12月15日起至2012年12月10日期间内向被告吴金原发放借款额度为100000元的贷款,上述期限内,被告吴金原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80%,按季付息,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以具体的借款借据为准;并由被告夏文伟、刘敏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同日,被告黄根芳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吴金原在2010年12月10日至2012年12月9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1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1年11月20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吴金原发放贷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11月19日,月利率为8.746720‰。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金原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夏文伟、刘敏飞、黄根芳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截止2013年7月25日,被告吴金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507.50元。现请��判令:(1)被告吴金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6507.50元(从2012年9月21日暂算至2013年7月25日,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至全部付清止);(2)被告夏文伟、刘敏飞、黄根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被告吴金原于2010年12月17日向原告提出的《借款申请书》、原告与被告吴金原、夏文伟、刘敏飞于同日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及被告黄根芳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同意向被告吴金原发放贷款100000元,由被告夏文伟、刘敏飞、黄根芳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以及约定的有关借款及担保权利义务内容的事实;(2)被告吴金原于2011年11月20日签署的《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吴金原发放贷款50000元的事实;(3)利息结算清单一份,拟证明截至2013年7月25日,被告吴金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507.50元的事实。被告吴金原、夏文伟、刘敏飞、黄根芳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经审理,鉴于被告吴金原、夏文伟、刘敏飞、黄根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以及与本案具有关联的属性,本院对该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金原、夏文伟、刘敏飞订立《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由各方签字确认,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按约向被告吴金原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金原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夏文伟、刘敏飞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黄根芳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自愿为被告吴金原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范围,被告黄根芳应对被告吴金原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吴金原归还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及被告夏文伟、刘敏飞、黄根芳对讼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文伟、刘敏飞、黄根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金原追偿。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金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6507.50元(暂算至2013年7月25日,以后利息按《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夏文伟、刘敏飞、黄根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夏文伟、刘敏飞、黄根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金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受理费1213元,由被告吴金原负担,被告夏文伟、刘敏飞、黄根芳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陈瑛代理审判员 韩晓红人民陪审员 郑根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莹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