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牡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刑初字第55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93年4月24日出生山东省菏泽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3)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于2013年3月13日11时许,在菏泽市牡丹区解放大街市立医院分院内,与被害人桑某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厮打中杨某用拳头将桑某的鼻骨殴打至骨折,经鉴定,桑某伤情为轻伤。案发后,杨某赔偿桑某经济损失共计35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桑某的陈述及其伤情鉴定书,证人贾某的证言,调解协议书,公安机关出具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已自行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考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董 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杜俊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