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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终字第53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陈守琼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守琼,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53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守琼。委托代理人衡平,四川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锦东路***号摩根中心*号楼**层。负责人游莉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欣。委托代理人易海倩。上诉人陈守琼因与被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四川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2013)大邑民初字第2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守琼及其委托代理人衡平,被上诉人都邦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3日,陈守琼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N4H**“长城牌”汽车在都邦四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编号:1106011100468907),双方在保险单中约定:投保的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为63700.00元,基本/固定保费为432.13元(陈守琼实际交纳了864.27元,并在保险单中列明),陈守琼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2012年11月28日,该车在甘孜州康定县被盗,陈守琼随即向都邦四川公司报案,后都邦四川公司向陈守琼赔付了保险金44039.00元。庭审中,都邦四川公司认可其赔付的保险金44039.00元有误,实际应赔付陈守琼506**.50元。陈守琼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金额调整到要求被告按新车价值赔付。原审法院认为,陈守琼与都邦四川公司之间形成的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保险单约定的内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案涉的“全车盗抢险”系商业保险,商业保险遵循投保自愿的原则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金额。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陈守琼在缴纳保险费并收到保单后至案涉车辆被盗均未向都邦四川公司就保险金额提出异议,且都邦四川公司在保险单的“明示告知”一栏明确注明:“收到本保险单后请即核对,填写内容如与投保事实不符,立即通知本保险人采用批单更改,其他方式的更改无效。”故双方对保险单中“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为63700.00元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表示,都邦四川公司应按约定的保险金额向陈守琼赔付。陈守琼对保险单所附条款“保险金额”部分第九条、第十条约定的未购买不计免赔及未提交车辆行驶证而应承担20.5%的免赔率的约定不持异议,都邦四川公司向陈守琼赔付的费用应为保险金额扣除20.5%的免赔率,即63700.00元×79.5%=50641.50元,扣除已赔付的44039.00元,都邦四川公司还应赔付陈守琼保险赔偿款6602.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都邦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守琼保险赔偿款6602.50元。二、驳回陈守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3.00元,由都邦四川分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陈守琼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保险赔偿款31923.25元。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商业保险单关于“全车盗抢险”的理解明显产生了两种歧义。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商业险保单中的全车盗抢险约定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63700元、费率为0.49%,因此,应当交纳的保费为312.13元,而实际上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的保费为432.13元的双倍,即864.27元,按照上诉人实际交纳的保费,保险金额应当是176379.60元。依照合同法规定,对格式条款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因此本案的保险金额按新车价值95990元进行理赔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都邦四川分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守琼购买的“全车盗抢险”系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的规定,保险合同由双方协商一致,自愿订立,陈守琼购买的“全车盗抢险”对保险金额约定为63700元,在发生保险事故后,都邦四川分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向陈守琼赔付。原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陈守琼关于应当按照交纳的保费确定保险金额的上诉理由,因双方对保险金额有明确的约定,并不产生任何歧义,不能以所交保费来确定保险金额,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33元,由陈守琼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寅审 判 员  余杨代理审判员  胡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