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19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王兵舰与王书、安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安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初字第1974号原告王某某,男,1981年11月30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李锋,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79年10月12日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曹庆合,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某,男,1984年7月22日生,汉族,无业。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某、安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娜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锋,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庆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8月25日9时40分,案外人高吉田向泉山分局云龙湖派出所报警称位于拉犁山上的红土被人挖了,还有几家居民的坟地也被破坏。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屯里村拉犁山上有五处红土被挖的深坑。后经调查系二被告于2012年8月23日晚,用两部挖掘机挖土时将原告家人的坟地损毁、灭失。由于二被告的盗土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失,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虽答应赔偿但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且被告一再拖延,不予处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棺木重置费10000元、购置新坟地费50000元、迁坟费10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方的主体存在瑕疵,根据诉状中看不出来原告与死者的关系,如确定关系,原告还应进一步举证死者是否还有其他继承人。另王某在本案中不应作为被告,因为安某和王某之间是承包关系,本案应由安某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安某未到庭参加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5日9时40分,徐州市公安局云龙湖派出所接到案外人高某某等人报警,称拉犁山上红土被人挖了,还有几家居民的坟地被人破坏。公安机关经调查后发现,王某、安某等人于2012年8月23日晚,在屯里村拉犁山上用两部挖掘机挖土时,将王某甲家、王某乙家等居民的坟地损毁、灭失。后原告到云龙湖派出所反映其家人的坟也被挖了。另据原告陈述,原告所主张的被破坏的家人的坟地原告并非系第一顺位继承人,尚有其他第一顺位继承人健在。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家人的坟地被毁,应由其家人的配偶、父母或者子女提起诉讼,原告在本案中无诉讼主体资格,其提起诉讼,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 娜代理审判员 沈九安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