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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商初字第12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浙江新润经贸有限公司、杭州新泰工贸有限公司等与浙江日丰纸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新润经贸有限公司,杭州新泰工贸有限公司,杭州绿业钢铁有限公司,浙江日丰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商初字第1265号原告:浙江新润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金桂。原告:杭州新泰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国香。原告:杭州绿业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菊芬。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葛金杰、李文涛。被告:浙江日丰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庆云。原告浙江新润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润公司)、原告杭州新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公司)、原告杭州绿业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业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日丰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葛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润公司、原告新泰公司、原告绿业公司共同诉称:2010年2月18日,被告日丰公司与原告新润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新润公司将三原告所有的坐落于德清县禹越镇高桥区块南北厂区的五条完好牛皮纸、箱板纸、特种纸生产线的造纸企业资产租赁给被告经营,企业资产包括1号、2号、3号、4号、5号完好造纸生产线、相应配套设备(包括:1250KW配电设备、2000KW配电设备各一套、污水处理设施、锅炉、码头)、相关证照、厂房、土地等。租赁期限从2010年3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同时合同对租金的数额、交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与三原告签订协议一份,对原告新泰公司、原告绿业公司将其名下资产委托原告新润公司整体出租给被告一事予以明确,同时约定若发生争议由原告新润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订立后,被告仅支付了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租金100万元,其余租金至今未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享有单方解除租赁合同并主张违约金的权利,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新润公司、原告新泰公司、原告绿业公司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关系;2、被告返还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并支付三原告租金609万(暂计算至2013年5月1日,此后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至被告腾空之日)、违约金10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新润公司、原告新泰公司、原告绿业公司为其诉称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三原告与被告双方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以及关于违约金、租赁事宜的约定。2、《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新泰公司、绿业公司名下资产委托原告新润公司出租的事实。3、租赁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支付租金的事实。4、公证书三份,证明案涉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北厂区在案涉合同前,三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关系。5、土地证四份、厂房权证××份,证明原告新润公司对租赁合同项下的土地、厂房享有所有权。被告日丰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庭后,三原告补充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进一步印证原告新泰公司、原告绿业公司将案涉租赁合同中属于自己的资产委托原告新润公司出租给被告的事实。经查证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2月18日,被告日丰公司与原告新润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新润公司将坐落于德清县禹越镇高桥区块的五条完好牛皮纸、箱板纸、特种纸生产线的造纸企业资产租赁给被告经营(含新泰公司和绿业公司的资产);租赁标的为南北厂区1号、2号、3号、4号、5号完好造纸生产线、相应配套设备(包括:1250KW配电设备、2000KW配电设备各一套、污水处理设施、锅炉、码头)、相关证照、厂房、土地等;其中新泰公司、绿业公司委托新润公司出租其名下资产;租赁期限从2010年3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0年度(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租金100万元,2011年、2012年租金每年250万元;2013年、2014年租金每年262.5万元,2015年租金288.75万元;租金每半年一付,先付后用,前一年度的12月31日前支付下一年度上半年的租金,6月30日前支付当年度下半年租金,直至合同履行完毕为止;被告逾期支付租金按逾期付款金额每天1‰支付滞纳金,逾期支付租金超过30天,新润公司有权提前解除本合同,被告按本合同第四条第(10)款承担违约责任;租赁期满后租赁标的按大件资产清单及双方共同确认的改变和增补方案归还新润公司并保持生产设备的完好性,如有毁损,被告按实际损失赔偿;租赁期间对生产设备和配套设施的维修和保养及技改均由被告自行承担。合同第四条第(10)款约定:双方约定违约金为人民币100万元,由违约方赔偿给守约方。2013年5月5日,被告日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租赁情况说明给原告新润公司,载明:“2010年2月,日丰公司租赁新润公司的造纸厂资产(含新泰公司、绿业公司造纸设备),租赁期间只付过租金壹佰万元正,其余租金未支付过,特此说明。”另查明,2008年8月28日,被告日丰公司分别与原告新润公司、原告新泰公司、原告绿业公司各签订《机器设备租赁协议》一份,新润公司将位于北厂区的“3A造纸机1575”、“浆流程设备”、新泰公司将位于北厂区的“压力园网多缸造纸机3200/120”、“浆流程设备”及配套设备、绿业公司将位于北厂区的“污水处理设备”、“2号线、3号线的全部厂房及土建”租赁给日丰公司有偿使用,租赁期限为5年,即2008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该三份《机器设备租赁协议》均于当日经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后被告又与三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中明确,被告曾于2008年8月28日与三原告分别签订《机器设备租赁协议》,因上述协议中的机器设备只有作为一个整体才能构成完整生产线,故上述三个租赁协议视为一个整体租赁,如日丰公司对其中之一违约,视为整体违约,新泰公司、绿业公司特别授权新润公司行使对日丰公司的追索权。该协议书未载明签订日期。还查明,被告日丰公司与原告新润公司于2010年2月18日签订《租赁合同》中的部分租赁物系原告新泰公司和原告绿业公司所有,原告新泰公司和原告绿业公司对自己名下所有的案涉租赁物已全权委托原告新润公司对外出租和管理。本院认为,原告新润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根据《租赁合同》、被告与三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以及被告与三原告分别签订的三份《机器设备租赁协议》,被告在签订案涉租赁合同时,已明知案涉租赁物中的一部分属于新泰公司和绿业公司所有,也知晓新泰公司和绿业公司将自己所有的造纸设备委托新润公司对外出租管理的事实。现新泰公司和绿业公司又出具情况说明,对委托新润公司对外出租自己公司所有的案涉租赁物一事予以确认。故案涉租赁合同不仅对新润公司和被告有约束力,同时对新泰公司和绿业公司也有约束力,新润公司、新泰公司和绿业公司均具有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三原告已经按约交付了租赁物,被告理应按时支付租金。但截至2013年5月5日,被告仍只支付了100万元租金,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三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故对三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返还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租赁合同中的相关证照,原告已明确表明不在本案中主张,故本院不作处理。另被告拖欠租金不付,理应承担继续支付和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609万元(暂计算至2013年5月1日,此后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方式计算至租赁物返还之日)、违约金100万元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且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浙江新润经贸有限公司、原告杭州新泰工贸有限公司、原告杭州绿业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日丰纸业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二、被告浙江日丰纸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浙江新润经贸有限公司、原告杭州新泰工贸有限公司、原告杭州绿业钢铁有限公司案涉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坐落于德清县禹越镇高桥区块1号、2号、3号、4号、5号完好造纸生产线、相应配套设备(包括:1250KW配电设备、2000KW配电设备各一套、污水处理设施、锅炉、码头)、厂房、土地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浙江日丰纸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新润经贸有限公司、原告杭州新泰工贸有限公司、原告杭州绿业钢铁有限公司租金6090000元(暂计算至2013年5月1日,此后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租赁物返还之日止)、违约金1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30元,由被告浙江日丰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小林代理审判员  曾碧莲人民陪审员  杨荣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徐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