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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晋民初字第62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章文海与柯天然、杨雅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文海,柯天然,杨雅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民初字第6219号原告章文海���男,1976年7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叶文艺,晋江市东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柯天然,男,196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杨雅长,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蔡伟文、蔡美婷,福建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章文海与被告柯天然、杨雅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文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文艺、被告柯天然、被告杨雅长的委托代理人蔡伟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请求判令被告柯天然、杨雅长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33880元。被告柯天然辩称,1.事故发生时其已下班,故本案事故与杨雅长无关,应驳回原告对杨雅长的诉讼请求;2.原告索赔数额过高,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已支付9500元医疗费给原告。被告杨雅长辩称,1.本事故发生时,柯天然并非在履行职务,故本案事故与杨雅长无关;2.肇事电动三轮摩托车车主并非杨雅长,其不需承担责任。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为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责任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合法;2.本案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原告认为,原告所诉请的赔偿数额合法有据。原告主张其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治疗,除被告柯天然已支付的9500元医疗费外,还应获以下赔偿:1.误工费27000元(150元/天×180天);2.护理费3720元(124元/天×30天);3.营养费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5.交通费500元;6.鉴定费1400元,合计3388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常住人口基��信息、身份证,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案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4.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伤情、治疗情况及住院时间;5.人民调解记录,以证明被告杨雅长与被告柯天然系雇佣关系;6.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证明经该所鉴定,原告护理期限为30日、误工损失日为180日以及支付鉴定费1400元的情况;7.《证明》、驾驶证,以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8.医疗费票据,以证明花费的医疗费用。被告柯天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8无异议;对证据4,疾病证明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建议休息3个月过长,应以1个月为宜。对出院记录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中并未体现有关建议原告休息的医嘱;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可从中看出杨雅长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误工时间���以重新鉴定的150日为准,故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对证据7,驾驶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出具该证明的公司相应身份情况,也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表等予以佐证,无法达到证明目的。综上,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偏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雅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8均无异议,但上述证据均与其无关;对证据6、7的质证意见与柯天然一致。综上,认为本案事故与其无关,应由柯天然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经被告柯天然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泉州东南医院协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章文海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时间为150日。原告对该鉴定意见的不持异议。被告柯天然对该鉴定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时间偏长。被告杨雅长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8经各方质证均无异议,可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疾病证明书中医生对原告的休息时间仅是在治疗过程中所作出的建议性意见,原告的误工时间已由专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原告误工时间的鉴定已为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因重新鉴定时间在后,在此期间,原告身体经治疗已经得到一定程度的康复,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更具客观性,故原告误工时间应以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为本案定案依据;鉴定费部分,因原告自行委托对其误工时间所作鉴定已为重新鉴定推翻,而被告也��重新鉴定支付鉴定费,因此原告自行委托的关于误工时间的鉴定费应由其自行承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因原告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章文海因交通事故受伤,相应的各项经济损失可认定如下:1.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150日计算,原告是城镇居民,未能提供收入证明,可按2012年度福建省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4979元/年标准计算,为44979元/年÷365日×150日=18484.52元;2.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30日,原告未能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可参照2012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4547元/年计算,则该项费用为34547元/年÷365日×30日=2839.48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受伤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本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时间为13日,为20元/日×13日=260元;5.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票据,但鉴于该费用系原告住院期间必要的支出费用,本院酌定为300元。6.鉴定费,原告因赔偿需要进行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1400元,但其中的误工时间经重新鉴定改变结论,该部分鉴定费7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鉴定费为700元。综上,上述费用共计23584元。二、关于本案事故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柯天然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赔偿原告人身损害的全部经济损失。杨雅长虽是柯天然雇主,但经杨雅长与柯天然双方确认,事故发生时间是19时,柯天然已下班且并非履行职务行为,故杨雅长不对本案事故承担责任。综上,被告柯天然还应赔偿原告23584元。经质证、认证,对���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6月11日19时许,被告柯天然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晋江市新塘沙塘村路段碰撞到原告,致原告受伤。经晋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柯天然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柯天然系被告杨雅长雇佣的工人,事故发生时被告柯天然已经下班,未从事雇佣活动。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柯天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根据所负的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584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天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章文海经济损失23584元;二、驳回原告章文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为323.5元,由原告章文海负担100元,由被告柯天然负担2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俊萍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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