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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石商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严根娣与周秀芬、XX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根娣,周秀芬,XX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石商初字第266号原告:严根娣,居民。被告:周秀芬,居民。被告:XX利,居民。原告严根娣为与被告周秀芬、XX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4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原告严根娣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查封了登记在被告XX利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石浦镇桔场路1-2层房屋一幢(产权证号2006-02×××9),保全标的为200000元。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惠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根娣、被告周秀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根娣起诉称,2007年前后,被告周秀芬称建房等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共计260000元。2011年4月18日,被告周秀芬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每月利息为3000元。两被告共支付了利息62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一直拖欠不还。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60000元及支付利息(自2013年10月18日起按每月利息3000元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周秀芬向原告借款260000元的事实。2、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象山县房产登记查询结果一份,证明象山县石浦镇桔场路(产权证号2006-0214**)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XX利的事实。4、宁波东海银行绿叶支行查询单二份,证明约定月利息为每月3000元,共计支付了62000元利息的事实。被告周秀芬答辩称,2007年,向原告借款共计260000元,出具过四张借条,2010年年底,出具给原告260000元借条一份,从2011年2月20日开始每月归还本金3000元。2011年4月18日,被告在原告的要求下,又重新出具借款260000元的借条一份。被告一直按约归还本金至2013年9月份,其中9月份仅归还2000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仍按每月归还借款本金3000元。被告XX利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周秀芬质证后认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周秀芬质证后认为是按约每月归还3000元本金,本院认为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周秀芬给付原告累计62000元的事实。原告在庭审中承诺其所提供的证据事实,若有虚假愿负法律责任,被告XX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前后,被告周秀芬分别四次向原告严根娣借款共计260000元。2011年4月18日,被告周秀芬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严根娣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正,具借人周秀芬,2011.4.18。自此,被告周秀芬通过宁波东海银行绿叶支行现金存入原告严根娣的账户至2013年10月1日止,共计6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周秀芬向原告严根娣借款共计26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告严根娣及被告周秀芬的陈述为凭。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周秀芬自2011年11月5日至2013年10月1日止,给付原告的62000元是支付利息,且借条中也未明确约定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62000元是支付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周秀芬归还的借款应为260000元减去62000元,尚欠原告借款198000元,本院对该部份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XX利为本案共同债务人的主张,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秀芬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严根娣借款198000元;二、驳回原告严根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620元,减半收取281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4330元,由原告严根娣负担1470元,被告周秀芬负担2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惠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 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