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繁民一初字第014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李幸与繁昌县兴旺养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幸,繁昌县兴旺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1434号原告:李幸,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繁昌县兴旺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法定代表人:李院霞,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幸诉被告繁昌县兴旺养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礼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繁昌县兴旺养殖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幸诉称:原告系繁昌县孙村镇居民。2011年8月2日及8月15日,被告因经营缺乏周转资金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和18万元整。当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各一份,借条对借款利息总价作出明确约定,但对借款期限未做约定。2012年8月2日及8月15日,被告由于无钱支付利息,就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两份。然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以致原告经济利益受到严重侵害。为此,为维护原告经济利益,原告现依据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1万元整并支付利息504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企业基本注册信息一组,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收据、欠条一组,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繁昌县兴旺养殖有限公司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举证、质证和辩论,被告繁昌县兴旺养殖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李幸提交的证据,因其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繁昌县兴旺养殖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分别于2011年8月2日、2011年8月15日分两次向原告李幸共计借款人民币21万元整。被告繁昌县兴旺养殖有限公司分别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8月2日、2012年8月15日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认可尚欠原告借款利息共计50400元。现因被告仍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李幸与被告繁昌县兴旺养殖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繁昌县兴旺养殖有限公司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分别于2012年8月2日、2012年8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对上述约定的利息数额予以了确认,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利息50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应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繁昌县兴旺养殖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李幸借款本金人民币21万元整,并承担利息人民币5040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繁昌县兴旺养殖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礼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 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