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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商初字第04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与苏州市恒信嘉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中企联江苏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苏州市恒信嘉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中企联江苏担保有限公司,中企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沈耀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商初字第041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路138号。负责人陈鹏,行长。委托代理人陆敏彪、钟天舒,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恒信嘉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尹中南路3号。法定代表人沈耀东。被告中企联江苏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江海西路金山北科技产业园。法定代表人孙一峰。被告中企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樱花园28号楼樱花集中办公区0047。法定代表人孙一峰。被告沈耀东。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下称农行吴中支行)诉被告苏州市恒信嘉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恒信嘉公司)、中企联江苏担保有限公司、中企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沈耀东、中企联江苏担保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中企联江苏担保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农行吴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钟天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信嘉公司、中企联江苏担保有限公司、中企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沈耀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吴中支行诉称,2012年12月10日,其与被告恒信嘉公司签订《进口押汇合同》1份,被告恒信嘉公司向其借款人民币724472美元。被告中企联江苏担保有限公司、中企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沈耀东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信用保证。各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恒信嘉公司归还借款720916.96美元并偿付利息(截至2013年6月20日的利息为6885.54美元,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支付律师费98056元,被告中企联江苏担保有限公司、中企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沈耀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即要求被告偿付截至2013年5月14日的罚息2535.76美元,并偿付以结欠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0046%计算的罚息。被告恒信嘉公司、中企联江苏担保有限公司、中企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沈耀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原告农行吴中支行(乙方)与被告恒信嘉公司(甲方)签订《进口押汇合同》一份,约定进口押汇是指乙方根据甲方申请,收到信用证、进口代收项下单据或汇款项下甲方提供的相关单据后,在付款日向甲方提供用于支付该信用证、代收或汇款项下进口货款的短期资金融通。每笔进口押汇融资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进口押汇融资利率及计息执行肆个月LIBOR+250%的利差组成的按月浮动的借款利率,到期支付,利随本清。LIBOR/HIBOR为路透社公布的计息日前两个工作日对应期限的伦敦/香港同业市场拆借利率。融资用途用于支付信用证、进口代收或汇款项下的款项。甲方的还款不足以清偿应付借款的,乙方可以选择将还款用于清偿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项下债权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对于押汇款项,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凭证记载利率基础上上浮5%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当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债权人)分别与被告中企联江苏担保有限公司(保证人)、中企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沈耀东(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1份,均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恒信嘉公司)自2010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办理的人民币/外币贷款、减免保证金开证、出口打包放款、商业汇票贴现、进口押汇、银行保函、商业汇票承兑、出口押汇及其他业务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400万元整。合同所担保的每笔业务的种类、金额、利率、期限等内容以相关法律文书或者凭证为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发生的业务,币种不限、保证人按原币种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因汇率变化而实际超出最高余额的部分,保证人自愿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支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的,债权人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者费用等。2012年12月10日,原告农行吴中支行按约向被告恒信嘉公司发放724472美元,《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2.8615%,到期日为2013年4月2日。截至2013年5月14日,被告恒信嘉公司结欠本金720916.96美元,罚息2535.76美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代理费9805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进口押汇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聘请律师合同、欠款明细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进口押汇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向被告恒信嘉公司发放724472美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恒信嘉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恒信嘉公司归还尚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罚息在贷款利率上上浮5%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恒信嘉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98056元,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违反相应法律法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企联江苏担保有限公司、中企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沈耀东为被告恒信嘉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市恒信嘉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借款本金720916.96美元及罚息2535.76美元(计算至2013年5月14日;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罚息以结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0046%计算),并给付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98056元。二、被告中企联江苏担保有限公司、中企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沈耀东对被告苏州市恒信嘉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51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51117元,由被告苏州市恒信嘉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中企联江苏担保有限公司、中企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沈耀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10×××99。审 判 长  辛 欣代理审判员  丁文芳人民陪审员  王晓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时琼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