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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隆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秦某红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红

案由

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隆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红,男,因涉嫌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4日释放,同年7月15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隆安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辩护人韦初韩,广西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3)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红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红及其辩护人韦初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9日,被告人秦某红挂靠隆安县特兰斯贸易有限公司并承租该公司位于隆安县宝塔村村委旁木材市场内的场地进行木材加工经营。同年6月27日至7月10日期间,秦某红在潘某强(已判刑)没有提供木材运输证情况下,陆续收购潘某强滥伐林木拉运的桉原木,共计收购七车桉原木。经鉴定,秦某红收购的桉原木蓄积量为113.3081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刑事裁定书、票据、送货单、场地租赁合同、木材加工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书证,证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红非法收购明知是滥伐的林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红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其公诉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秦某红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明显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好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秦某红非法收购明知是滥伐的林木,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秦某红归案后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秦某红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红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卢丽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农 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在林区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一)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二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一千株以上的;(二)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珍贵树木二立方米以上或者五株以上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在林区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特别严重”:(一)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一百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五千株以上的;(二)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珍贵树木五立方米以上或者十株以上的;(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五百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