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黄民初字第72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林钦茂与海上嘉年华(青岛)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钦茂,海上嘉年华(青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7233号原告林钦茂,男,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张新红,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钰靖,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上嘉年华(青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法定代表人景戈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娟,该公司职工。原告林钦茂诉被告海上嘉年华(青岛)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明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钦茂的委托代理人付钰靖,被告海上嘉年华(青岛)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钦茂诉称,2010年10月25日,原、被告就位于黄岛区漓江西路1166号海上嘉年华的房屋签订了《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付款后,双方办理了预售合同备案和预告登记,原告交纳了房款4282922元。因被告不能按约交房,2013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在办理完原合同备案、注销房屋预告登记后60日内,向原告返还房屋价款4282922元及违约金42829元。逾期支付,被告承担房屋总价款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2013年5月9日,原、被告到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完毕撤销原合同备案、注销了房屋预售登记。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在60日内即2013年7月9日前向原告支付所退房款及违约金共计4325751元。但被告一直未付款。2013年8月1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催款函》,催促被告支付退房款及违约金。被告接到该函后,至今仍未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退房款4282922元及房款1%的违约金42829元、逾期付款的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150536元,共计4476287元,并承担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海上嘉年华(青岛)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减。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5日,原告林钦茂与被告海上嘉年华(青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预售的位于青岛市黄岛区漓江西路1166号海上嘉年华的房屋一处。原告交纳了房款4282922元,双方并办理了预售合同备案和预告登记。因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房屋,原、被告双方又协商解除预售合同,并于2013年4月9日签订了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合同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解除;原、被告双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共同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撤销原合同备案、注销预告登记等全部退房相关手续;被告于办理完原合同备案、注销房屋预告登记后60日内,向原告返还房屋价款4282922元及房屋价款1%的违约金42829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时间返还原告购房款及违约金,每迟延一天,按被告拖欠总房价和违约金金额的日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3年5月9日,原、被告双方办理完毕撤销预售合同备案、注销预告登记等退房手续,但被告并未按协议约定于60日内退还原告房款及违约金。2013年8月1日,原告委托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催款函,催促被告于收到催款函后7日内支付,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协议书、律师催款函等证据在案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林钦茂与被告海上嘉年华(青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后,又签订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协议书,协商解除了商品房预售合同,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原告已按协议约定于2013年5月9日与被告一起办理完毕撤销预售合同备案、注销预告登记等手续,则被告亦应按双方约定在60日内即2013年7月8日前,向原告支付房款4282922元、违约金42829元,共计4325751元。因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则按拖欠的总房价和违约金金额的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承担违约金。因此,被告应自2013年7月9日开始每日承担4325751元的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由于原、被告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系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故对被告以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要求予以调减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上嘉年华(青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钦茂房款4282922元及违约金42829元,共计4325751元;二、被告海上嘉年华(青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432575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向原告林钦茂支付自2013年7月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违约金。案件受理费42610元,减半收取2130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海上嘉年华(青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林钦茂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263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2年。审判员  李明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苗在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