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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卫民初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陈拥军与韦玉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拥军,韦玉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卫民初字第1070号原告陈拥军,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韦玉龙(又名韦煜龙),男,198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拥军诉被告韦玉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给被告拉货,货款共计50000元,至今未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0000元。被告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于2011年7月25日出具欠款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未还的事实。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因开办炼铁厂,原告向其供应石子,被告欠原告货款50000元未付。2011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今欠陈拥军石子款五万元整”的欠款证明一份,经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欠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玉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拥军货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承担。为简便结算手续,原告预交诉讼费不予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与原告一并结清。如对本判决不服,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复数代理审判员  孟松峰陪 审 员  魏钰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介百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