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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民一初字第023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陈金枝与戴国华、孙相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枝,戴国华,孙相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马鞍山市联运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花民一初字第02303号原告:陈金枝,女。委托代理人:谷德臣、陈怀彬,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国华,男。被告:孙相童,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负责人:俞能德,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马鞍山市联运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卞鞍生,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陈金枝与被告戴国华、孙相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马鞍山市联运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陈金枝于2013年11月14日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陈金枝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金枝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25元),由原告承担。代理审判员  鲁昌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仰 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