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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开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汪某甲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开刑初字第3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8月16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3)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龚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人汪甲以营利为目的,在开化县××××号自己家中,接受本村洪和木、汪某丙、何某某等人六合彩投注金额共计97000余元,从中收取10%的手续费共计非法获利10000元。2013年9月25日,被告人汪某甲主动退出非法获利10000元。2013年8月16日,被告人汪某甲主动向开化县公安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甲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13年11月14日,被告人汪某甲向本院预缴罚金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汪某甲的供述;证人汪某乙、洪某、汪某丙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公安网查询记录;现场检查笔录及图、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缴款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销售“六合彩”彩票,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当庭自愿认罪,退出违法所得,属自首,有减轻、从轻处罚的情节;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对被告人汪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相关从轻处罚和对被告人汪某甲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一万元。二、被告人汪某甲非法所得共一万元予以追缴,由收缴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汪肖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江丽丽开化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签发:二○一三年十一月日核稿人:二○一三年十一月日拟稿人:汪肖宁二○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事由:开化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发文:(2013)衢开刑初字第311号打印:21份(文稿正文附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