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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沈和行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郭绍君与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行政处罚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绍君,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沈和行初字第101号原告郭绍君,男,汉族。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法定代表人董德高,局长。委托代理人徐松林,男,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宇宁,男,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工作人员。原告郭绍君不服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公安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10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由审判员刘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11月8日公开开庭独任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绍君,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松林、王宇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于2013年8月16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辽宁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第二十五条(五)项的规定,对郭绍君作出210158120026549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决定对郭绍君罚款100元。理由是2013年7月27日8时56分,郭绍君的辽A×××××号小型轿车在沈阳市和平区昆明南街实施违停,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原告郭绍君诉称,被告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车辆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并没有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而且车辆多,停车位少,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及时改建、增建或者扩建停车场,政府多年不作为造成社会问题。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撤销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对其作出的编号为2101581200265496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辩称,2013年7月27日8时56分,郭绍君驾驶的车牌号为辽A×××××的小型轿车,在沈阳和平区昆明南街非机动车道上实施违停,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辽宁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第二十五条五项决定对郭绍君处以罚款一百元的行政处罚;郭绍君所述城市发展规划及政府不作为等问题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原告郭绍君违反法律规定,违法停放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被告对其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被告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电子监控记录详细信息;2、辽A×××××车辆违停照片2张,上述证据用以证明郭绍君所有的辽A×××××车辆实施了违停行为,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行人通行。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1、2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1、2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郭绍君的车辆停在人行道上,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对郭绍君作出210158120026549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登记所有人为郭绍君的辽A×××××号小型轿车于2013年7月27日8时56分在沈阳市和平区昆明南街实施违停,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另根据沈阳市公安局沈公传(2012)284号文件的规定,沈阳市公安局已确认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作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针对违法停车行为实施管理,故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对违法停车的违法行为有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没有施划停车泊位的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郭绍君所有的辽A×××××号小型轿车于2013年7月27日8时56分在沈阳市和平区昆明南街的没有施划停车泊位的人行道上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故原告郭绍君的行为已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辽宁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对原告郭绍君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经审查,被告执法程序合法。原告郭绍君对被告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停车泊位少,且其在人行道上停车,并未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被告对其处罚错误的观点,本院认为,原告郭绍君在没有施划停车泊位的人行道上停车,势必会妨碍行人通行,且停车泊位少并不能成为其实施违停的抗辩理由,原告郭绍君的观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郭绍君要求撤销本案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绍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绍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岳倩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