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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新民初字第035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文瑞与被告侯恩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瑞,侯恩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3522号原告李文瑞,男,196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侯恩利,男,195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辽宁省抚顺市清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代表人郑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男,1985年6月11日出生,蒙古族,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员工,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原告李文瑞与被告侯恩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晓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瑞、被告侯恩利、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2日6时40分,被告侯恩利驾驶其所有的辽AXXX**号小轿车行驶至沈北新区盛京大街蒲昌路路口时,与原告李文瑞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侯恩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沈阳市骨科医院治疗,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326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护理费5300元、误工费678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护理中单费10元、辅助医疗器材费210元、陪护床费560元、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诉讼不主张。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侯恩利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保险限额的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XXX**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租赁损失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赔付,其中天数和级别应当按照住院费用清单上的天数和护理级别计算;伤残等级过高;鉴定费、复印费属于间接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全额承担;误工天数没有异议,费用数额标准过高,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2日6时40分,被告侯恩利驾驶其所有的辽AXXX**号小轿车行驶至沈北新区盛京大街蒲昌路路口时,与原告李文瑞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侯恩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沈阳市骨科医院治疗,共住院53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71天,住院期间原告由其亲属一人护理,花费医疗费用53243.3元。住院后经医嘱诊断休息322天(从2011年8月25日至2012年7月12日)。另查,肇事车辆辽AXXX**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为2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0年12月30日至2011年12月29日。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志、保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侯恩利驾驶其所有的辽AXXX**号小轿车,致原告受伤,被告侯恩利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因按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李文瑞受伤后入沈阳市骨科医院治疗,共住院53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71天,住院期间原告由其妻子李春玲护理。医疗费53243.3元、伙食补助费26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家属护理,护理费按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日90.47元标准,计算为4794.91元(53天×90.47元=4794.91元)。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从2011年8月25日至2012年7月12日,共322天,因原告并没有提供误工证明,因此对原告的误工费,按照《辽宁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8054.54元(20467/365×322=18054.54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文瑞医疗费53243.3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文瑞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文瑞护理费4794.91元;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文瑞误工费元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文瑞交通费800元;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文瑞车辆损失费上述款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七、驳回原告李文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侯恩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晓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议今赔偿明细表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文瑞: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医疗费7350元(10000元-2650元=73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53天×50元=2650元);3、误工费18054.54元(20467/365×322=18054.54元);4、交通费800元5、护理费4794.91元(53天×90.47元=4794.91元);6、车辆损失费以上款项共计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45893.3元(53243.3元-7350元=45893.3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判决中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