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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定商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舟山××扑克有限公司、浙江××船务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舟山××扑克有限公司,浙江××船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定商初字第814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舟山市××海区环城东路××号。负责人张××。委托代理人邵××。被告舟山××扑克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路××号。诉讼代表人舟山××扑克有限公司管理人,浙江蓬某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王甲。被告浙江××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楼。法定代表人王乙。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以下简称杭州××)与被告舟山××扑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克××)、浙江××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腾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吕学儒、陈晟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被告杰克××委托代理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诉称:2012年10月23日,原告与杰克××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杰克××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借款用途购买纸张;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3日至2013年4月17日,借款实际发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执行固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0005‰;利息按季计收,结算日为每季月末的2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时支付利息的,贷款人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从欠息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及所涉债务系指借款本金、利息(含复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某某费)等内容。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与被告博莱××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博莱××自愿对杰克××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复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某某费)。2012年10月24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杰克××发放250万元贷款。现该笔贷款已经到期,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20日。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舟山××扑克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万元,支付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17日止按月利率7.0005‰计算的利息,以及从2013年4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止按月利率7.0005‰上浮50%计算的逾期罚息,并支付未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的复息;2.依法判令被告舟山××扑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某某费12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浙江××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杰克××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利息应计付至2013年9月10日。被告博莱××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同意担保决议书、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被告杰克××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博莱××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被告杰克××、博莱××均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博莱××未到庭,即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诉称事实。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9月10日,本院裁定受理杰克××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浙江蓬某律师事务所为杰克××管理人。本院认为,原告杭州××与被告杰克××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杭州××与被告博莱××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杰克××发放了贷款,杰克××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息义务。因本院已于2013年9月10日裁定受理杰克××破产清算一案,根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某某费,依约定应由被告杰克××承担。被告告博莱××应按约对杰克××的上述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杰克××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舟山××扑克有限公司结欠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借款本金250万元和利息(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17日止按月利率7.0005‰计付,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按月利率7.0005‰上浮50%计付,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息);二、确认被告舟山××扑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律师某某费12000元;三、被告浙江××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对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浙江××船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舟山××扑克有限公司追偿。本案受理费26896元,由两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6896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腾云人民陪审员  吕学儒人民陪审员  陈 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丽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