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王红岩、郝景龙盗窃罪,王红岩、郝景龙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岩,郝景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刑初字第390号公诉机关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红岩。2009年5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2012年2月2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7月11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庐县看守所。辩护人蓝江义。被告人郝景龙。2008年8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1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11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庐县看守所。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红岩、郝景龙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红岩及其辩护人蓝江义、被告人郝景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日15时许,被告人王红岩、郝景龙结伙至桐庐县城南街道利时百货附近,采用推车的方式,窃得严某停放着的浙A×××××红色天马牌摩托车一辆,计价值人民币6313元。后被告人王红岩、郝景龙驾驶摩托车至桐庐县城南街道春江路家景游戏厅门口路段,拦住驾驶电动车的江某及其女友李某,采用殴打的方式,劫取江某、李某戴于颈上的黄金项链各一条,共计价值人民币21246元,并造成江某面部软组织裂伤(未构成轻伤),后驾车逃离现场。案发后,女式黄金项链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李某。公诉人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以下证据: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车辆档案、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历本复印件、医疗诊断证明书、质量保证单复印件、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复印件等;2、证人刘某、王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严某、江某、李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红岩、郝景龙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鉴定意见书、检验结果告知单;6、现场勘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7、监控录像刻录光盘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王红岩、郝景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盗窃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红岩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为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红岩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同时辩称:在罗马宾馆门口的那条横的大马路上,骑的摩托车撞上了一男一女的电瓶车,他们骂人,双方就吵起来,打过对方男的脸部,但没有抢黄金项链,郝景龙抢来的黄金项链到被抓时才知道,自己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红岩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红岩犯盗窃罪、抢劫罪无异议。同时辩称:1、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红岩劫取江某的黄金项链1条的事实,证据不足。2、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郝景龙的刑期应重于被告人王红岩。被告人郝景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犯罪事实2013年7月2日下午,被告人王红岩、郝景龙结伙至桐庐县城南街道利时百货附近,采用推车的方式,窃得严某停放着的浙A×××××红色天马牌摩托车一辆,计价值人民币6313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红岩、郝景龙对上述结伙盗窃摩托车1辆,计价值人民币6313元的事实当庭供认,所供事实与被害人严某关于摩托车被窃的陈述相符,并有车辆档案,监控录像刻录光盘,价格鉴定意见书印证。二、抢劫犯罪事实2013年7月2日下午,被告人王红岩、郝景龙驾驶上述盗窃的摩托车在桐庐县城的街道上行驶,到城南街道春江路家景游戏厅门口路段时,拦住同向前方驾驶电动车的江某及其女友李某,采用殴打的方式,劫取江某、李某戴于颈上的黄金项链各1条,共计价值人民币21246元,并造成江某面部软组织裂伤(未构成轻伤),被告人王红岩、郝景龙抢得财物后驾车逃离现场。2013年7月11日,在建德市乾潭镇圆梦园宾馆,公安民警将被告人王红岩、郝景龙抓获归案,并从被告人郝景龙的裤袋内查出女式黄金项链1条,已发还被害人李某。证明上述事实,并经法庭质证的证据有:1、被告人郝景龙对上述与被告人王红岩共同拦住同向前方驾驶电动车的江某及其女友李某,采用殴打的方式,劫取江某、李某戴于颈上的黄金项链各1条,共计价值人民币21246元的事实当庭供认,其供述证实:与被告人王红岩一起偷到摩托车后,骑着摩托车在街上乱转,王红岩发现骑电瓶车的一男一女的脖子上有金项链,摩托车就靠上去,王红岩先抢男的脖子上的金项链,但没有抢下来,他们就骂人,摩托车停下来,王红岩上去打那个男子,其下去拽那女子,拉扯中把那女子脖子上的金项链抢了下来,看到王红岩从地上捡起一根比较粗的金项链,二人上车后骑着摩托车逃跑,后将摩托车扔在路边逃到新安江。从男子身上抢来的金项链在新安江卖了一万多元,从女子身上抢来的这根在被抓时扣押了。2、被告人王红岩的供述证实:与被告人郝景龙一起偷到摩托车后,骑着摩托车在罗马宾馆附近与骑电瓶车的一男一女撞起来,双方发生口角,男的骂人,其就冲下去打了男的脸上二拳,郝景龙做什么没有注意,后来坐车逃走。3、被害人江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2日下午3时30分许,自己骑着电瓶车带着女友李某从江北到江南,大概骑到春江路上家景游戏厅门口的路边时,从后面跟上来的摩托车从左后方骑过来,并将女友李某的脚撞了一下,停到前面。女友就骂他们怎么撞人啊!摩托车后座的人就下来打其右眼一拳,同时将其脖子上的金项链一把抢,金项链被抢断掉在摩托车上的踏板上。后来,女友脖子上的金项链、抢断的金项链都被抢去,他们骑着摩托车逃走,其就报警,警察到后和女友到医院检查。4、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和辩认笔录证实:2013年7月2日下午3时30左右,和男友骑着电瓶车从江北到江南,经过二桥,在自行车道骑的,期间两个骑摩托车的男子突然超过,后又跟在后面。大概骑到春江路上家景电子游戏厅处的自行车道时,这辆摩托车撞到其脚上,然后停到前面,其就骂他们,摩托车上的人就下来打其和男友,感觉其脖子上的金项链没有了,看到男朋友的金项链被坐在摩托车后座的男子捡走,后他们骑着摩托车逃走。5、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抢劫现场的基本情况。6、被害人江某2013年7月2日的病历记载和医疗诊断证明书、检验结果告知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江某面部软组织裂伤缝合后留有疤痕累计长度3.9厘米(未构成轻伤)。7、质量保证单复印件、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江某、李某被抢的黄金项链各1条,共计价值人民币21246元。8、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初的一天,其来桐庐,那天下午在桐庐见到过王红岩和“大包”,其和他们是狱友,王红岩是东北那边人。9、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2日,郝景龙带了一个男的来登记住宿,过了半个小时他们走了,7月5日他们又来住了,住203房间,直到11日公安人员来抓他们。10、《抓获经过》,人身检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证实:2013年7月11日,在建德市乾潭镇圆梦园宾馆,公安民警将被告人王红岩、郝景龙抓获归案,并从被告人郝景龙的裤袋内查出女式黄金项链1条,已发还被害人李某。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王红岩、郝景龙的前科和身份情况。上述事实和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王红岩辩称自己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红岩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红岩劫取江某的黄金项链1条的事实,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认定被告人王红岩、郝景龙劫取江某、李某的金项链各1条,有被害人江某、李某关于各自1条金项链被抢的陈述,被告人郝景龙关于抢得女子脖子上的金项链1条,看到王红岩上去打那个男子,从地上捡起一根比较粗的金项链,之后在新安江卖了一万多元的供述,质量保证单复印件、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红岩、郝景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红岩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郝景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红岩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罪行,对盗窃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辩称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郝景龙的刑期应重于被告人王红岩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红岩、郝景龙在共同抢劫犯罪中的作用相当,但被告人王红岩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郝景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因此,辩护人关于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郝景龙的刑期应重于被告人王红岩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红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8年9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郝景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王红岩、郝景龙退赔人民币6313元给被害人严兴余;退赔人民币17761元给被害人江建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建华人民陪审员 叶忠明人民陪审员 杨锦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亚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