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秦民初字第018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原告范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秦都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1836号原告范某。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秦都支公司)负责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原告范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秦都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5日23时15分,原告驾驶陕DOB5**号小型客车在阎良区迎宾大道凤凰段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樊某某驾驶的陕A666**号小型客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被告双方车辆受损,经西安市阎良区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范某负全责,樊某某无责任。陕DOB5**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但被告拒不配合车损理赔事宜,后西安市阎良区交警大队委托西安市阎良区价格认证中心对陕A666**号小型客车的车损进行鉴定,作出阎价鉴字(2012)19号鉴定结论书。原告按鉴定结论对陕A666**号小型客车在西安市阎良区宏飞汽车修理厂进行了维修,花费14450元,,但被告对陕A666**号小型客车及陕DOB5**号小型客车维修费用3978元不予理赔,故起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施救费1000元,车损理赔费18428元,合计194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证据二、价格鉴定书;证明陕A666**号车辆的维修事实及花费。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鉴定基准日前后不一致。证据三、维修发票3张、施救发票两张;证明原告支出的维修、施救费。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车辆维修费被告定损为3977.80元,包括残值46.30元,即为3931.50元,施救费应是有资质单位出具发票,不应是各人出具,原告车辆施救费不赔。证据四、保单两份;证明陕DOB5**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100000元的商业险。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辩称:1、事故车辆陕DOB5**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被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2、被告根据原告的证据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承担相应的保险赔付责任;3、被告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保单一份;证明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应按照保险合同双方履行义务。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证据二、车辆损失确认书;证明定损的结果及事实。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不认可,对定损结果不认可。合议庭经对综合分析评议认为原、被告当庭出示的证据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23时15分,原告驾驶陕DOB5**号小型客车在阎良区迎宾大道凤凰段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樊某某驾驶的陕A666**号小型客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被告双方车辆受损,经西安市阎良区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范某负全责,樊某某无责任。陕DOB5**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839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但被告拒不配合车损理赔事宜,后西安市阎良区交警大队委托西安市阎良区价格认证中心对陕A666**号小型客车的车损进行鉴定,作出阎价鉴字(2012)19号鉴定结论书。原告按鉴定结论对陕A666**号小型客车在西安市阎良区宏飞汽车修理厂进行了维修,花费14450元,,原告陕DOB5**号车辆花费修理费3978元;另陕A666**号车辆及陕DOB5**号车辆各花费施救费500元。但被告对陕A666**号小型客车维修费和施救费及陕DOB5**号小型客车维修费用和施救费不予理赔。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机动车保险单合法有效,原告依据保险协议足额缴纳了保费,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履行。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当依约对保险事故损失进行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和保护;被告辩称应按被告的定损单进行赔偿赔偿,因是被告单方作出的,加之原告未予确认,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给付原告垫付的陕A666**号车辆的修理费2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垫付的陕A666**号车辆的修理费12450元和施救费500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陕DOB5**号车辆修理费3978元和施救费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钧代理审判员 刘明代理审判员 张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