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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包东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李志平与刘候怀、刘正刚、杜茂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平,刘候怀,刘正刚,杜茂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东民初字第369号原告李志平,男,汉族,现住河北省河间市。委托代理人刘学云,系东河区古城湾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刘候怀,男,汉族,现住东河区。委托代理人赵志国,系九原区前明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刘正刚,男,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杜茂荣,男,汉族,现住陕西省金街镇。原告李志平诉被告刘候怀、刘正刚、杜茂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平、委托代理人刘学云,被告刘候怀委托代理人赵志国,被告杜茂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正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2.5%的利息,借款期3个月,但到期后一直未还款,因三被告是合伙开煤厂,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给付借款20万元,并支付约定利息至清本为止。被告刘候怀辩称:借款事实存在,是三被告共同所借,应一起承担,利息的约定违法,2013年5月3日,原告在我方煤场无人的情况下,私自拉走900多吨煤,我方已报案,请求本案中止审理。被告刘正刚无辩称。被告杜茂荣辩称:三被告的合伙没有解除,但钱是由第一被告掌控,所以我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三个月,月息为2.5%,用于投资煤场,到期后,经原告追索,三被告至今未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借款事实存在,并有双方的陈述及借条为证,故原告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但利息应按相关法规执行,三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认为原告偷拉煤,已在公安局立案侦查,应中止诉讼的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三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负连带清偿责任支付给原告借款20万元。三被告从2012年11月9日起负连带清偿责任,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20万元的借款利息,至履行日止。诉讼费5520元由三被告负连带责任负担。如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春和人民陪审员  马明甫人民陪审员  刘孝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依法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地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