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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中民一终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杨顺顺与杨兴定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兴定,杨顺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中民一终字第3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兴定(又名杨新定),男,汉族,1968年8月5日生,甘肃省陇西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鲜艳平,甘肃笃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顺顺,男,汉族,1965年11月22日生,甘肃省陇西县人,农民。上诉人杨兴定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2013)陇首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被告系邻居,原告居住在东边,被告居住在西边,多年来原告一直经被告门前通行。2013年5月25日,被告无故在其宅院西边紧接宅院墙筑了围墙及铁门,不让原告通行。2013年6月17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拆除围墙及铁门,排除妨碍,保障道路畅通。法院判决被告拆除围墙及铁门,被告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内未履行义务,原告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8月27日法院强制执行完毕后,被告又用树枝等杂物将原告通行的道路堵塞,2013年8月29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道路畅通,赔偿其经济损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均不同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陇西县公安局柯寨派出所证明1份,杨顺顺、杨兴定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1份,张子岐的调查笔录1份,现场勘验草图1份,2013)陇首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1份,照片2张(打印件)等。原审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中,原告多年来一直在被告门前通行,且该道路为原告向外通行的唯一通道,被告将杂物堆放在原告通行的道路上,阻碍原告的正常通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道路畅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3200元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其集体土地使用证上没有显示其门前给原告留有通行道路,不同意让原告通行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二)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兴定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道路畅通,不得在原告通行的道路上设置障碍。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35元,由被告杨兴定负担。宣判后,杨兴定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杨顺顺服判未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顺顺与上诉人杨兴定门前的地方通行,是否为被上诉人向外通行的唯一通道,已被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陇西县人民法院(2013)陇首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所确认,该判决强制执行后,上诉人又在被上诉人必经的道路上用树枝等杂物堵塞,造成被上诉人农作物无法拉运,严重影响其生产、生活,一审判决其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道路畅通,不得在原告通行的道路上设置障碍的判决正确,二审予以确认。上诉人关于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通行的地方是其自己的门滩,具有绝对的使用权。一审认定上诉人门前门滩系被上诉人多年通行的唯一通道,显然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80元,由上诉人杨兴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建林审判员  XX悌审判员  王利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韦倩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