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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行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郑军与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军,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北行初字第118号原告郑军。被告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法定代表人徐忠岭,男,职务:唐山市公安局副局长兼交警支队支队长。委托代理人迟俊明,女。委托代理人杨友兴,男。原告郑军不服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特勤大队对其作出的130278-1602346732号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军、被告委托代理人迟俊明、杨友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所属特勤大队于2013年08月19日对原告作出了130278-1602346732号处罚决定书,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认定事实部分:1、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2、授权委托书;3;机动车测速仪检测报告;4、保定市计量测试所检定证书;5;公路车辆智能监测记录系统通用技术条件;6、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图像取证技术规范;7、区间测速;8、图片八张;9、机动车违法记录基本信息。欲证明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河北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七十六条第十一项、国务院123号令、国务院105号令。欲证明其适用法律准确。原告郑军诉称:一、交通警察隐敝执法,以偷拍、偷录的形式收集违法证据,违反行政执法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二、根据证据规则,使用照片作为证据的,必须具备两张或两张以上不同时间、不同区域的照片,但被告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仅依据一张照片,程序违法。三、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载的违法地点有异议,认为在该地点原告驾驶车辆并未超速。因此原告起诉要求撤销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所属特勤大队对其作出的130278-1602346732号处罚决定书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辩称:被告作出的130278-1602346732号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事实部分证据1-7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八张图片没有异议,但对产生的法律后果有异议,认为一张图片不能作为证据,前后照片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依据相关图像记录要求制作的图片可以作为交通处罚决定书的依据使用,提供原告违法现场一个图像文件符合公路车辆智能监测记录系统通用技术条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其他机动车违法记录基本信息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10时35分,郑军驾驶冀B×××××小型轿车行驶至京环线1049公里+800米处时实施了超过规定时速20%未达到50%的违法行为,2013年8月19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所属特勤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四十二条和《河北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七十六条第十一项对其作出了130278-160234673号处罚决定书,决定罚款100元、记6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作出130278-1602346732号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所属特勤大队2013年08月19日作出的130278-1602346732号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军代理审判员  张永柱代理审判员  任立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