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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31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与叶光发、余秋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叶光发,余秋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315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负责人方国华。委托代理人刘晓霞,上海市佳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炳辰,上海市佳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光发。被告余秋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诉被告叶光发、余秋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楚倩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上述被告以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陆剑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楚倩、人民陪审员杨秀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晓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光发、余秋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叶光发于2011年4月11日签订了《个人一手房贷款抵押合同》(简称“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叶光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6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罗芬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借款期限28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合同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相关贷款月利率计息(合同签订时贷款月利率为5.667‰),并约定了等额本息还款的方法。被告余秋华与被告叶光发为夫妻关系,且被告余秋华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应对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然而被告未能按时、按期、如数还贷,违反了贷款合同的约定。据此,原告依据贷款合同的约定提前终止合同,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依法处分抵押物以抵偿欠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叶光发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58,231.41元、截至2013年3月18日的利息24,228.51元、逾期利息709.26元及自2013年3月19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2、被告叶光发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4,158元;3、被告余秋华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如两被告未履行上述还款责任,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叶光发、余秋华均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抵押合同关系;证据2、放款凭证,证明原告按约放款的事实;证据3、他项权利证明、借款人配偶同意书,证明原告为抵押物的抵押权人;证据4、对帐单基本信息,证明被告欠款情况;证据5、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证据6、结婚证、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余秋华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叶光发、余秋华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叶光发、余秋华未提交任何证据。鉴于被告叶光发、余秋华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个人一手房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叶光发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并依法及依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若被告叶光发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抵押物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被告叶光发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等)。2011年4月11日,被告余秋华在抵押物清单中签字确认同意以上海市宝山区罗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为系争贷款合同项下的抵押。同日,被告余秋华签署《借款人配偶同意书》,同意将上述房产进行抵押。同日,被告余秋华还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愿与被告叶光发共同参与还款,若被告叶光发未能按日偿还贷款本息,被告余秋华愿替其偿还逾期贷款本金和罚息。2012年4月10日,涉案抵押物上海市宝山区罗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截至2013年3月18日,被告叶光发拖欠原告借款本金858,231.41元、借款利息24,228.51元、逾期利息709.26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争《个人一手房贷款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涉案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被告叶光发收到原告贷款后,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显属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支付合同项下所有贷款本息,并行使抵押权。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金额未超过律师收费相关标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余秋华承诺愿与被告叶光发共同参与还款,故被告余秋华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叶光发、余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光发、余秋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借款本金858,231.41元;二、被告叶光发、余秋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截至2013年3月18日的利息24,228.51元、逾期利息709.26元;三、被告叶光发、余秋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按《个人一手房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计算);四、被告叶光发、余秋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律师费44,158元;五、如被告叶光发、余秋华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四项判决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可与被告叶光发协议,以上海市宝山区罗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叶光发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叶光发继续清偿。案件受理费13,07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8,633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叶光发、余秋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剑平代理审判员  楚 倩代理审判员  黄宗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舒 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