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终字第33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江兴英与南京福美来保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福美来保洁有限公司,江兴英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33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福美来保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杭怡花园5-169号。法定代表人王彩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车大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兴英。上诉人南京福美来保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美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兴英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3)江宁民初字第2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福美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车大辂、被上诉人江兴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江兴英系福美来公司员工,被安排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社区服务中心从事保洁工作,福美来公司未为江兴英缴纳社会保险费。2012年12月31日,江兴英离开福美来公司。江兴英陈述,2012年1月至5月其月收入1300元,其中保险补贴160元,6月至12月月收入1550元,其中保险补贴230元。福美来公司认为收入总额属实,扣除最低工资标准后,其余均为保险补贴。2013年1月4日,江兴英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福美来公司为其补缴2008年8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并支付经济补偿金6975元(1550元/月×4.5月)。2013年4月15日,仲裁委作出宁宁劳人仲案字(2013)第3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福美来公司为江兴英补缴2008年8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驳回江兴英的其他仲裁请求。江兴英不服,诉至原审法院,以福美来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未支付加班费且无故解除劳动关系为由,要求福美来公司补缴2008年8月至2012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并支付经济补偿金6975元。原审法院审理中,福美来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一)2009年1月14日与江兴英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13日。(二)2009年1月14日江兴英出具的申请一份,载明:因本人证件不全,暂不办理相关保险,申请公司予以工资补贴。(三)2012年5月12日江兴英签名的申请报告一份,载明:东山街道管理处现有员工5人,工资起薪1140元/月·人,因证件不全,暂不办理相关保险,申请以工资的方式进行补贴,补贴金额按260元/月·人发放,由2012年1月开始起计;如2012年南京市继续上调工资基数,则也应按一定比例做相应调整。(四)2012年9月29日江兴英签名的材料一份,载明:自2012年1月起至2012年7月止,公司多补贴每人每月100元现金,作为保险补偿;自2012年8月起,公司与该5名员工商定全部工资确定为每人每月1550元(含保险补贴),公司不另外承担费用,该5名员工保险自理。(五)江兴英的收条一份,载明:现收到2012年8月和9月的工资(含工时、保险补贴)共计人民币3100元,另6月和7月补贴计200元。(六)江兴英的说明一份,载明:本人与福美来公司所有劳务费用已全部结清,自2012年12月31日起不再与公司存在任何劳务关系。江兴英的质证意见是:劳动合同不实,其他证据属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一审陈述、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福美来公司未为江兴英缴纳社会保险费,江兴英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福美来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的工作年限承担举证责任。福美来公司提交了江兴英的劳动合同,江兴英虽然对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故对该劳动合同予以采信。虽然劳动合同的签订日期是2009年1月14日,期限自2009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13日,但劳动合同的签订日期和期限的开始时间并不必然代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福美来公司就江兴英的入职时间除了提交劳动合同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福美来公司关于江兴英于2009年1月14日入职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江兴英关于其2008年8月入职的主张予以采信。江兴英于2012年12月31日离开福美来公司,故计算江兴英经济补偿金的年限为4.5个月。关于江兴英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因福美来公司未提供江兴英2012年1至12月的工资发放凭证,其提供的收条和申请不足以证明江兴英的月工资标准,根据双方的陈述,应认定江兴英2012年1月至5月工资为1140元,6月至12月工资为1320元,故江兴英的经济补偿金为5602.50元(1245元/月×4.5月)。江兴英要求福美来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的范围,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福美来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兴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60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福美来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福美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已经查明是江兴英自身原因不愿办理社会保险,却仍然认定福美来公司对解除劳动合同有过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另原审判决计算江兴英工作年限有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江兴英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江兴英辩称,福美来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并非劳动者造成,其是在福美来公司要求下才出具了相关申请。原审判决认定工作年限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就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福美来公司无异议。江兴英提出,其2012年1至7月收入850元/月,其中保险补贴150元/月,2012年8至12月收入1550元/月,其中保险补贴160元/月,收条中的3100元是2012年11月至12月的工资,2012年6至7月的保险补贴是80元,对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办事处为解决当地居民就业问题安排江兴英进入福美来公司工作,江兴英的相关待遇由东山街道财政所划款支付。江兴英入职后,福美来公司与其签订了期限自2009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13日的劳动合同。2009年1月14日前,江兴英已在福美来公司工作。福美来公司二审陈述,其与东山街道办事处就公益性岗位的有关协议均每年一签,最近一期协议2012年12月31日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福美来公司因此决定调整江兴英的工作岗位。江兴英否认福美来公司之后曾向其提供过新的工作岗位。以上事实,当事人的二审陈述、财政直接支付凭证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福美来公司已经承认江兴英的实际入职时间早于劳动合同载明的起始日期,故其有关双方自合同起始日期才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的工作年限负举证责任。福美来公司未能证明江兴英具体的入职时间,而江兴英主张的入职时间并无明显不合理之处,故原审法院采信江兴英的陈述,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江兴英在福美来公司的工作岗位由政府部门提供,待遇由地方财政负担,应认定为公益性岗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公益性岗位的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但是,福美来公司与政府部门之间的公益性岗位协议到期后不再续签,表明江兴英原岗位的公益性质已经不复存在,而此时福美来公司与江兴英之间的劳动合同期限尚未届满,双方仍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福美来公司未能证明其在原公益性岗位取消后向江兴英提供过新岗位,本院认定福美来公司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该解除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用人单位行使解除权的规定,故福美来公司应当依照该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向江兴英支付赔偿金。原审判决认定福美来公司应当支付给江兴英的金额未超过上述标准,所作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干代理审判员 王晓燕代理审判员 韩 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顾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