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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堂民初字第18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周进与曹聪、成都明达物流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进,曹聪,成都明达物流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堂民初字第1855号原告周进。委托代理人刘双双,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磊,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曹聪。被告成都明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西河镇鹿角社区。法定代表人田淑容,经理。委托代理人牛书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48号拉德方斯大厦抖搂13楼5-8号、14层4号。负责人朱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西岭路58号一楼。负责人胡咏祥,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瑞韩。原告周进与被告曹聪、成都明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川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双双、石磊,被告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书明、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昊、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唐瑞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6日下午,被告曹聪驾驶川AK22**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装载连沙石由赵镇方向沿成金快速通道辅道向青白江区姚渡镇方向行驶,17时15分许,曹聪驾驶该车行至成金快速通道(金鹰路口至青白江)1KM+900M处,车前部与同向前方由周进驾驶的自行车尾部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周进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6日原告由金堂县中医医院转入四川省人民医院治疗。经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进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1个5级伤残、1个10级伤残。故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周进的各项损失1002971.78元。被告曹聪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所提诉讼请求要求过高。川AK22**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权人是被告曹聪,挂靠登记在被告物流公司名下,由被告曹聪实际经营;被告曹聪垫付的院前急救费用4638.3元、住院治疗费用58000元、生活费7000元,残肢处理费2220元,合计71858.3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物流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车的实际车主是曹聪,因此被告物流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因此,应由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所提诉讼请求要求过高。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物流公司为川AK22**号货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扣除自费药20%,扣除部分由责任人承担,对其他费用在质证阶段发表意见。原告的诉请过高。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物流公司为川AK22**号货车在该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扣除自费药20%,扣除部分由责任人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经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曹聪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确定由曹聪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保险合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第九条第二款,“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应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赔偿,不属于该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肇事各方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下午,被告曹聪驾驶川AK22**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装载连沙石由赵镇方向沿成金快速通道辅道向青白江区姚渡镇方向行驶,17时15分许,曹聪驾驶该车行至成金快速通道(金鹰路口至青白江)1KM+900M处,车前部与同向前方由周进驾驶的自行车尾部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周进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曹聪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确定由曹聪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当天,原告周进当即被送往金堂县中医医院抢救,用去医疗费4638.3元,之后转入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2013年4月6日-2013年5月20日,2013年5月20日-2013年5月30日),用去医疗费124000.95元;原告周进的医疗费为4638.3+124000.95=128639.25元。原告周进于2013年5月30日第二次出院,共计住院54天,出院医嘱为出院随诊,门诊复查。2013年7月22日,原告周进的伤情经四川西南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侧肩关节处以远离断伤残等级评定为五级、其面瘫之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约需37000-42000元,并支付鉴定费1330元。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证明:现有截肢患者周进,男,于2013年5月在本公司按照国产适用型上臂普通感应旋腕电子手义肢,型号:AEDZ030,价格54000元。原告周进系西南石油大学土建院土木工程系2011级2班学生,事发前一直在该校学习生活。被告曹聪垫付住院医疗费58000元,生活费7000元,院前急救费用4638.3元,残肢处理费2220元,合计71858.3元。川AK22**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是被告曹聪,挂靠登记在被告物流公司。被告物流公司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另查明,2012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30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病情证明书、病历资料、社会货运车辆挂靠服务协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视眼镜配镜订货单、交通费票据、务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比普通感应旋腕电子手义肢安装证明、假肢发票、西南石油大学土木工程与建筑学院证明、学生证、休学证、保险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驾驶证、行驶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原、被告的身份资料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本案事故由被告曹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四川西南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周进的伤残鉴定为1个5级、1个10级。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及鉴定意见,各方当事人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对于上述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鉴定意见予以确认,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曹聪全部承担。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联合保险公司应当在其对肇事车辆所承保的保险合同项下向权利人进行赔偿。对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主张的因被告曹聪超载需按保险合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第九条第二款,“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应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赔偿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因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人身损害,首先应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曹聪、物流公司根据应承担的事故责任连带赔偿原告,但因事故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根据该事故车辆方在本次事故中负全责的情况,并依据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本院确定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90%,另10%由被告曹聪、物流公司自行赔偿;对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和联合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部分,应由被告曹聪、物流公司连带赔偿。被告曹聪垫付费用71858.3元,其中被告曹聪垫付的残肢处理费(殡仪服务费)2220元原告周进表示由其自愿承担。被告曹聪垫付的费用应予以扣除。对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费用确认问题,原告周进主张医疗费129792.48元,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医疗费中的部分医疗费发票没有加盖公章不予认可,对姓名为“周利君”的医疗费发票一张认为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医疗费的具体金额应以票据为准,因原告提供的部分票据(金额共计为68元)未加盖收款单位公章,属无效票据,周利君的医疗费票据无关联性,故对联合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原告的医疗费金额为128639.25元(被告曹聪垫付62638.3元);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联合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20%的自费药,被告曹聪认为只应扣除10%的自费药,对医疗费的免赔比例本院酌情认定为15%为19295.89元;原告周进主张后续治疗费42000元,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联合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已经定残,且原告主张了残疾辅助器具费,故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适当的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机构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周进主张的后续治疗费42000元,非残疾辅助器具费,系鉴定机构对其右额颞眶颊部瘢痕畸形、右下睑外翻及张口受限等问题的矫正和整复确定的费用,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进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住院55天,为1100元,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联合保险公司对该项费用的计算标准无异议,认为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原告住院时间为54天,对二保险公司该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认可原告住院天数为54天,每天20元;原告周进主张营养费为住院55天,每天按20元计算,为1100元,根据原告的具体病情,确需加强营养,但计算天数应为住院的54天为108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为双人护理,护理时间为120天,每人每天按116.67元计算,为28000元,并且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周利君、倪泽英系周进父母,在周进出事前一直在城镇务工,收入为116.17元/天,护理周进4个月;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和联合保险公司认为无住院期间需双人护理及出院后需继续护理的医嘱证明,认可一人护理54天,按每天80元标准计算为4360元;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不能证明双人护理情况,且无住院期间需双人护理及出院后需继续护理的医嘱,故对二保险公司主张的一人护理54天予以支持;对原告举示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等证明材料能证明因其护理原告造成的误工损失为116.17元/天,故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116.17元/天,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16.17元/天×54天=6273.18元;原告周进主张交通费2558.50元,并提供票据51张,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和联合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票据与本案伤者无关,认可300元交通费,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原告周进主张住宿费5550元,本院认为,家属住宿费不是原告的损失,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周进主张残疾赔偿金251806.80元,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和联合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系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计算系数应为61%,本院认为,原告周进系西南石油大学土建院土木工程系2011级2班学生,事发前一直在该校学习生活,原告周进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故其残疾赔偿金为20307元/年×20年×61%=247745.4元;原告周进主张精神抚慰金10万元,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和联合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本院确定为3万元。原告周进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为54000元/次×8次=432000元(包含已安装一次假肢的费用54000元,余下还需更换7次假肢),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和联合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假肢费用过高,更换次数应为6次,以24000元/次×6次=144000元为宜,本院认为,根据四川省《交通、工商、伤害、意外等人身损害事故中伤残人员安装假肢、辅助器具暂行办法》的规定,原告虽现已安装假肢,还需安装7次假肢,每次费用确定为3.6万元;原告现已安装假肢费用54000元,因系已产生的费用,真实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为:54000元+7次×36000元/次=306000元。原告周进主张财产损失7734元,其中眼镜损失209元,休学半年按全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并提供眼镜订货单为证,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和联合保险公司认为交警队没有认定,原告本身没有工作不会有财产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眼镜订货单虽非正式发票,但该损失是实际产生的,对眼镜损失209元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休学半年按全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为财产损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对原告的财产损失确认为209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33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周进的所有损失为:医疗费128639.25元、后续治疗费42000元,共计免赔2559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6273.18元、残疾赔偿金247745.4元、鉴定费133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6000元、财产损失209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共计763576.83元。以上费用中医疗费项费用合计147203.36元,残疾赔偿项费用合计590318.58元,财产赔偿项209元,应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和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医疗费25595.89元,应由被告曹聪和被告物流公司连带赔偿。残肢处理费2220元由原告周进自愿承担。故应先由英大泰和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项费用110000和财产损失209元,共计120209元。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137203.36元+480318.58元)×90%=555769.75元,曹聪和物流公司连带赔偿(137203.36元+480318.58元)×10%+25595.59元=87347.78元,因曹聪先行垫付了71858.3元,品跌后,曹聪和物流公司还应赔偿周进15489.18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周进各项损失120209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周进各项损失555769.75元;三、被告曹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进各项损失15489.18元,被告成都明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周进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13元,由被告曹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小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欧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