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和行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抚顺实诚财税咨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沈阳市和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强制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顺××咨询有限公司××公司,沈阳市和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沈和行初字第00082号原告抚顺××咨询有限公司××公司。负责人朱丹丹,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艳平,女,抚顺××咨询有限公司××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铁钢,男,抚顺××咨询有限公司××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周宏,局长。委托代理人武国君,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琦,该局法律顾问。原告抚顺实诚财税咨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不服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强制措施一并提起行政赔偿,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2013年8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诉讼须知及举证清单。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抚顺实诚财税咨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艳平、王铁钢,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武国君、王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3月22日,沈阳市和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和平区工商局)在工作中发现抚顺实诚财税咨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抚顺实诚沈阳分公司)涉嫌超项经营,遂以调查账目为由将原告的经营账册3盒取走,并开具了调取账簿通知书和清单,抚顺实诚沈阳分公司未予签字。和平区工商局2013年4月1日再次向抚顺实诚沈阳分公司开具《财物清单》,明确了和平区工商局2013年3月22日取走的经营账册3盒所包含的记账凭证等资料的具体数量,抚顺实诚沈阳分公司的委托人签字确认。2013年4月19日,被告再次要求抚顺实诚沈阳分公司在调取账簿通知书和清单上签字,抚顺实诚沈阳分公司的委托人签字确认。2013年5月7日抚顺实诚沈阳分公司取回部分被调取的记账凭证等资料,2013年8月8日抚顺实诚沈阳分公司将余下资料取回。原告抚顺实诚沈阳分公司诉称,2013年3月22日,被告在调查原告超出核准登记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方可经营活动一案过程中,查封、扣押了原告公司的物品。直至2013年5月30日行政处罚决定作出,被告仍未将被查封、扣押的物品返还,查封、扣押将近五个月。被告的行为违反《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故请求法院确认被告的超期查封、扣押行为违法。并赔偿因此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00元人民币。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于2013年4月1日出具的财物清单,用以证明被告存在查封、扣押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的扣押行为是2013年3月22日作出的;2、被告于2013年5月7日出具的财物清单,用以证明2013年5月7日之前一直未解除查封、扣押,超过法定查封、扣押期限,同时证明了被告拒绝归还全部物品。被告和平区工商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供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被告在庭审时辩称,被告的行为是行政处罚过程中的一个调查取证行为,是办案过程中的一种权限,不属于查封、扣押行为,不应受《行政强制法》的调整。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抚顺实诚财税咨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的经营范围是财务信息咨询;2、相关凭证19张(专用收款收据、记帐凭证、审计本帐等),用以证明原告实施了代帐行为,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3、2013年4月24日被告对抚顺实诚沈阳分公司委托人刘洋制作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原告公司涉嫌超项经营,经过核实这种事实是存在的,因此,2013年5月30日对原告进行了行政处罚。4、2013年5月30日被告作出的沈工商和食市处字(2013)第0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存在违法事实;5、2013年3月22日沈工商和食市字(2013)623号调取帐簿通知书;6、2013年3月22日被告出具的调取帐簿、凭证、合同清单,证据5、6用以证明在2013年3月22日当日向原告出示了调取帐簿通知书及调取帐簿、凭证、合同清单;7、2013年4月1日被告制作的财物清单,证明调取帐册的详细数量;8、2013年4月23日原告单位出具的授权委托书;9、2013年4月1日原告单位负责人朱丹丹出具的授权书;10、2013年5月7日被告制作的财物清单,用以证明2013年5月7日被告返还了部分记账凭证等资料;11、2013年8月8日被告制作的调取证据返还记录,用以证明帐簿全部返还完毕。在本庭审查时,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被告实施的不是扣押行为,而是调取证据行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属于被告对原告实施处罚的证据,而不是被告实施查封、扣押行为的证据,被告实施的是扣押行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没有注明拒签人的身份,被告应当出具查封扣押决定书,且证据5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没有扣押公章,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履行,但是证明的数量是对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10、11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能够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1,因能够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和平区工商局对抚顺实诚沈阳分公司办公地点进行检查中发现其涉嫌超项经营,遂将抚顺实诚沈阳分公司的经营账册3盒取走,并出具了沈工商和食市字(2013)623号调取帐簿通知书及调取清单,抚顺实诚沈阳分公司未签字。2013年4月1日和平区工商局再次制作财物清单,对前述3盒经营账册进行了细化分类,明确了详细数量,抚顺实诚沈阳分公司的委托人予以签字。2013年4月19日,和平区工商局再次开具调取帐簿清单,抚顺实诚沈阳分公司的委托人签字。2013年5月7日,和平区工商局将所调取资料予以部分返还。2013年5月30日和平区工商局以抚顺实诚沈阳分公司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属无照经营为由,对抚顺实诚沈阳分公司作出行政处罚。2013年8月8日和平区工商局将上述物品全部返还抚顺实诚沈阳分公司。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0号《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时,具有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等法定职权。被告在行使其职权过程中,调查取证时可以查阅、复制相关证据。本案中,被告从原告处将有关经营账册取走的行为系强制调取证据的行为,不是原告主动提交,故属于行政强制措施的一种证据保全行为。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15日,被告于2013年3月22日扣押原告的账册,至2013年5月、8月两次予以返还,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扣押期限,故被告对原告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违反了法定程序,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超期扣押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扣押物品的请求,因被扣物品已经返还,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原告提出赔偿2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其损失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2013年3月22日对原告抚顺实诚财税咨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作出的强制调取证据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抚顺实诚财税咨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的赔偿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玉萍人民陪审员 张 浩人民陪审员 张韩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岳 倩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