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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叙永民初字第32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叙永民初字第3200号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78年5月26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委托代理人刘小波,叙永县两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某,女,生于1981年2月24日,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龙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在广东务工时认识,2004年6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7月9日生育一女。由于原、被告婚前基础差,婚后亦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双方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被告徐某某书面辩称,1、原、被告在外务工时就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2、婚生女从小由被告抚养,原告有过错,婚生女由被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外务工时相识,2004年6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7月9日生育一女,现随原告刘某某生活。原、被告婚后因双方性格、生活习惯等有较大差异,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已分居生活两年以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信息、结婚证,叙永县两河镇和平民办小学校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其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因性格、生活习惯等方面的差异造成夫妻关系不和,已分居生活两年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无效,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刘某某、徐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婚生女现随原告生活,并在原告处读书,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等方面考虑,婚生女继续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较为适宜,原告刘某某自愿不要求被告徐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是原告刘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刘某某要求抚养婚生女,不要求被告徐某某支付抚养费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二、婚生女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龙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绍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