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椒北商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前所支行与李先根、徐林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前所支行,李先根,徐林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椒北商初字第246号原告: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前所支行。负责人:杨崇富。委托代理人:管海华。被告:李先根。被告:徐林辉。原告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前所支行与被告李先根、徐林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前所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管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先根、徐林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前所支行起诉称:2012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具体每笔借款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依据借款借据约定,被告李先根向原告借款5万元,月利率为1.038673%,还款期为2013年2月15日,还款方式为到期归还、按年付息、利随本清。被告徐林辉提供了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李先根发放了贷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先根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徐林辉未履行保证责任。请求判令:一、被告李先根归还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6月26日的利息为4262.19元,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580095%计算);二、被告徐林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前所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出示并宣读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3借款申请、调查、审批书及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各1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的金额、期限、保证人责任及逾期借款的利率等。证据4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李先根发放了贷款5万元。证据5利息清单1份,证明截止2013年6月26日的利息为4262.19元。被告李先根、徐林辉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已依法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两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本院认定其具有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借款人、贷款人、保证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被告李先根取得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利息,违反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徐林辉未尽保证义务,应按合同规定的保证条款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先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前所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3年6月26日的利息为4262.19元,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5580095%计算)。二、被告徐林辉对被告李先根的上述还款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被告李先根负担,被告徐林辉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长 王普国人民陪审员 何方富人民陪审员 李赛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卢 健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