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鲁商终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科瑞能源设备(天津)有限公司诉山东三裕风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三裕风电设备有限公司,科瑞能源设备(天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鲁商终字第1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三裕风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禹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田书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凌奎。委托代理人:田民,山东融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科瑞能源设备(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FuLaiLang,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恒勇,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畅,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三裕风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裕公司”)与被上诉人科瑞能源设备(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瑞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德中商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裕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民、孙凌奎,被上诉人科瑞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恒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科瑞公司原审诉称,2010年10月8日,科瑞公司与三裕公司签订模具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三裕公司购买科瑞公司的1.5MV-40.3m风电叶片模具一套,总价款为515万元。合同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科瑞公司向三裕公司出具合同总价款10%的银行保函。三裕公司在收到银行保函之日起3日内,向科瑞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25%,即128.75万元作为预付款。2、设备全部安装后,三裕公司应当在安装完毕后10日内进行验收。检验合格后,三裕公司在验收后10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即257.5万元支付给科瑞公司。3、在科瑞公司人员配合指导下,三裕公司使用合同产品设备生产出3片叶片后,15日内向科瑞公司���付合同总金额余款25%,即128.75万元。合同第八条第一款(一)项约定了三裕公司的违约责任:科瑞公司提供的产品完全符合三裕公司要求的,三裕公司迟延支付货款及其他费用,每周按迟延金额总价款2%支付迟延利息给科瑞公司。2010年11月22日,三裕公司支付科瑞公司合同预付款128.75万元。同年11月18日,根据三裕公司要求,科瑞公司将设备运抵三裕公司项目地,并于2010年12月9日按合同约定安装完毕整套模具设备后,三裕公司进行了验收并向科瑞公司出具了《模具安装验收单》一份。验收合格后,三裕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在十日内支付科瑞公司合同总价50%的货款257.5万元,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支付违约金370.8万元(自2010年12月19日至2012年5月6日共72周)。2010年11月4日,双方在电子邮件中约定了模具投入叶片生产的日期为2010年12月20日,但时至今日,三裕公司也未按照电子邮件中约定的日期投产。科瑞公司已经将完全符合合同和三裕公司要求的设备交付三裕公司,并按照三裕公司要求做好生产准备,但虽经科瑞公司多次催请,三裕公司仍无故迟迟不投产,致使科瑞公司无法按时收回货款。三裕公司这种恶意阻止条件成就的行为,按照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应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三裕公司应当履行给付余款128.75万元的义务。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三裕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50%的设备款257.5万元,违约金370.8万元,合同总金额的余款128.75万元,共计757.0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裕公司负担。三裕公司原审辩称:对科瑞公司起诉状中所诉的购买模具事实及欠款数额没有异议,但是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应该以银行规定为准,要求驳回科瑞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科瑞公司无权生产和销售合同标的,其���产销售模具的行为严重侵犯了第三方的知识产权,应依法认定买卖合同无效。科瑞公司是剽窃第三人德国艾洛丁风电设备控股公司的设计进行生产的,德国公司就该项专利在我国办理了注册登记。科瑞公司的行为违反了知识产权法的相关规定,是侵权行为,其生产模具的行为本身就不合法,即用不合法的途径生产和销售该套模具也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我方是基于科瑞公司的侵权行为,而无法使用该套模具进行生产活动,否则,我方也会涉嫌侵权。所以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2、科瑞公司超出经营范围的生产经营活动,违反了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对外签订的相应合同是无效的。根据科瑞公司营业执照设定的经营范围可知,其生产销售该套模具是超出其经营范围的行为。3、生产和销售该套模具是需要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的,而科瑞公司没有该项资质,违反了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4、科瑞公司未向我方提供该套模具的质量合格证及国家强制认证许可证、产品的图纸和调试方法等资料。综上,该套模具在设计上存在侵权、超出经营范围、无生产资质,其模具的质量存在很多问题,因为合同约定的模具的技术资料图纸等没有提供给我方,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请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驳回科瑞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8日,三裕公司(甲方)与科瑞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及合同附件(质量及技术协议),按三裕公司提供的技术标准及要求由科瑞公司向三裕公司提供1.5MV-40.3m风电叶片模具一套,合同总价款515万元。合同第三条约定的货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出具合同总价10%的银行保函。甲方在收到银行保函之日起3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5%,即128.75万元作为预付款。甲方在设备全部安装后十日内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即257.5万元。在乙方配合下,甲方利用合同设备生产出3片叶片后,15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余款25%即128.75万元。合同第八条对违约责任的约定:1、乙方提供的产品完全符合甲方的要求,甲方迟延支付货款及其他费用,每周按迟延金额总价2%支付迟延利息给乙方。若超过8周后,甲方仍未能进行付款时,乙方有权将产品运回。合同第一条2.3规定:乙方产品质量应符合甲方的技术标准要求,交货时提供质保书,出厂检验报告及合格证书。合同附件第十二条第六项约定:“有图纸的由乙方提供给甲方,以方便甲方在日后的使用中维护和优化,图纸的确认时间在一周内完成。”合同附件第十五条对设备验收做了专门约定:“本合同设备的质量检验分制造��验、出厂检验、现场开箱、安装分部试运、系统整体试运、初步验收、最终验收等7个主要环节验收合格,则乙方产品视为质量合格。”合同附件第十七条对技术文件的约定:“1、乙方提供下列一式两份中文或英文资料。2、设备使用说明书、设备及部件装配图、设备电气原理图、电器布置图、维修手册、连接手册。7、合同签约后两周内,乙方向甲方提交设备安装布置图纸。”合同附件第十八条第一款约定:“甲方在对设备进行检验时,提前两周通知乙方。”合同签订后,三裕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科瑞公司支付了25%的预付款128.75万元。科瑞公司按照三裕公司的时间要求将模具运抵三裕公司进行安装调试,并于2010年12月9日由科瑞公司、三裕公司在模具安装验收单上签字。该次验收是对模具的分部试运,包括模具表面、翻转机运行、拉紧装置、模具安装的验收,验收单���同时记明了各个分部存在的质量问题及解决方案,之后,科瑞公司没有对设备做最后安装调试,三裕公司也没有再对设备进行系统整体运行和最终验收,也没有向科瑞公司支付其余的设备款。科瑞公司没有提供出对图纸及技术资料的交付证据。第二次庭审后,科瑞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该模具的技术资料交付证据:向三裕公司单位相关人员发送的三份电子邮件及产品的合格证及出厂检验报告,三裕公司认可三份电子邮件已经收到,其他资料没有收到。该模具是科瑞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质量技术协议为三裕公司生产的专用产品,而科瑞公司提供的产品合格证日期及出厂检验报告日期均为2010年8月25日,是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前,与合同签订的设备明显不符;三份电子邮件的内容是用于设备安装时做设备基础用,不是整套设备的技术资料。后科瑞公司又根据原审法���的通知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部分技术资料共16页,再次开庭时,科瑞公司认可这些技术资料与合同双方交货验收时的技术资料只是相仿。在科瑞公司向三裕公司发送的水泥配重块图纸邮件中,注明有以下内容:“冯工:水泥配重块图纸在附件中,同时传真件已发出,请查收;另其他材料正在整理中。张彬天津号码1392031****”。三裕公司认为科瑞公司生产的设备侵犯了第三方的知识产权,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科瑞公司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包括风力发电设备的生产、安装、销售及服务,本案涉及的风电模具在原告经营范围内。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风电模具不应属于特种设���。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过高的问题,科瑞公司同意按照合同法的规定由法院予以调整。原审法院认为:科瑞公司、三裕公司签订的模具买卖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科瑞公司已经按照合同规定向三裕公司提交了风电模具,并进行了初步调试,三裕公司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合同价50%的货款257.5万元,并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虽然合同约定在科瑞公司配合下,三裕公司利用合同设备生产出3片叶片后,向科瑞公司支付剩余25%的货款128.75万元,但是三裕公司对模具设备初步验收后,不通知科瑞公司进行技术指导和生产,是故意阻止付款条件成就的行为,应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三裕公司应当向科瑞公司支付剩余25%的设备款。三裕公司认为科瑞公司出售的模具侵犯了第三方的知识产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科瑞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包括风力发电设备的生产、安装、销售及服务,本案涉及的风电模具在科瑞公司经营范围内,三裕公司认为科瑞公司超范围经营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了特种设备的范围,风电模具不在该范围内,不属于特种设备,三裕公司要求科瑞公司提供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合同中约定每周2%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同法第136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这一规定属于出卖人应当履行的从合同义务。从合同义务的履行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合同的目的,保证债权人的利益最大化。科��公司、三裕公司在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技术资料及图纸的交付期限、方式及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从合同对这一问题的特别约定可以看出,技术资料及图纸的交付是合同的一项重要内容,属于合同的从给付义务。在科瑞公司向三裕公司发送的水泥配重块图纸邮件中,载明其他材料正在整理中,之后,其他材料是否交付给三裕公司,科瑞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诉讼过程中,科瑞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技术资料,也不是整套设备的技术资料,与合同的约定不符。科瑞公司应按照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附件第十七条向三裕公司交付以下技术文件:1、设备使用说明书、设备及部件装配图、设备电器原理图、电器布置图、维修手册、连接手册。2、设备的备件及易损件清单、图纸。3、设备维护说明书、维护需求材料清单。4、产品出厂合格证。科瑞公司提供不出全部��术资料及图纸的交付证据,应当视为没有交付,三裕公司要求科瑞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交图纸及技术资料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科瑞能源设备(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三裕风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山东三裕风电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科瑞能源设备(天津)有限公司支付50%的设备款257.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自2010年12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剩余25%的设备款128.7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山东三裕风电设备有限公司提交《买卖合同》附件第十七条约定的技术资料及图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9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三裕风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三裕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在查明科瑞公司未交付技术资料违约的情况下,却漏列其承担违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裕公司与科瑞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卖方发货时应依合同约定交付质保书、出厂检验报告、合格证书及相关的图纸、调试方法等技术资料。如不能按时交付产品、图纸及调试方法的,每天按合同总价的2%向科瑞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已查明科瑞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技术资料,也明确了适用合同法第136条的规定及双方合同有关违约责任的约定,按照合同的约定,科瑞公司应向三裕公司支付的违约金的金额远远超过了三裕公司暂未支付给科瑞公司的合同剩余款项,双方折抵后,三裕公司并不欠科瑞公司任何款项。原审法院不顾事实,只是作出让科瑞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提交约定的技术资料和图纸,进而忽视科瑞公司的违约给三裕公司造成的巨大损失,有失公正,并且没有明确如科瑞公司不能按照判决履行交付技术资料及图纸应承担的相应的责任。二、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三裕公司尚不具备向科瑞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50%款项即257.5万元及合同总金额20%款项即128.75万元的条件。合同第三条“合同的货款及支付”明确约定,科瑞公司对主模具进行安装调试、出具调试图纸及方法,设备全部安装,检验合格后,三裕公司在验收后10日内支付合同资金额的50%即257.5万元。三裕公司向科瑞公司支付合同总额余额25%的条件是:1、科瑞公司给三裕公司出具合同总价100%的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在科瑞公司人员配合指导下,三裕公司使用合同产品设备生产出3片叶片后。时至今日,科瑞公司仍未向三裕公司出具合同总价100%的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更未向三裕公司交付技术资料及图纸,致使三裕公司无法生产出叶片。所以,三裕公司尚不具备向科瑞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50%款项即257.5万元及合同总金额25%款项即128.75万元的条件。法院判决向科瑞公司支付合同款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三、科瑞公司至今未交技术资料已构成根本性违约,致使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该合同已无履行的必要,依法应解除合同。合同签订至今已2年6个月之久,科瑞公司始终未向三裕公司提交约定的技术资料,已构成严重的违约,导致三裕公司无法对设备质量进行检测、验收和组织生产,并导致不能按合同约定向第三方交付产品,给三裕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三裕公司投入的资金因科瑞公司的违约行为无法得到回报,已违背三裕公司设立合同的初衷,致使三裕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行。结合实际情况,该套设备在规格上已处于落后和淘汰的边缘,已没有使用价值。三裕公司认为双方的合同已没有继续履行的必要,否则将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理应解除合同。并且按照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因卖方违约,买方可提出解除合同或要求退货、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所以三裕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发还货款的要求是合法正当的,科瑞公司还应向上诉人支付本合同总价20%即103万元的赔偿金,并赔偿三裕公司的经济损失,理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解除合同、由科瑞公司返还货款、支付违约金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科瑞公司答辩称:一、三裕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返还货款、支付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属于三裕公司应当在一审时提出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根据“不告不理”的审判原则进行审理和裁判并无不妥,三裕公司应当承担其未在法定期限提起反诉的法律后果。二、三裕公司已经具备向科瑞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50%款项即257.5万元及合同总金额25%款项即128.75万元的条件。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双方《买卖合同》明确规定三裕公司在验收后10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2010年11月至今,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检验期限,三裕公司都没有对科瑞公司所交付的设备提出任何异议。由于三裕公司在货物验收后并没有如约给付50%的合同款,所以科瑞公司未给三裕公司开具发票的行为,是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表现。三、三裕公司主张“科瑞公司未交技术资料已构成根本性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观点是违背客观事实的。三裕公司在收到货物后至一审起诉日长达72周的时间,迟迟没有投产的原因完全是由于三裕公司的无故拖延、拒绝配合所导致。在科瑞公司已经将设备交付给三裕公司的情况下,能否积极履行合同,实现合同目的的主动性此时已经完全掌握在三裕公司的手中,所以,三裕公司将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违约责任强���于科瑞公司是毫无事实根据和证据支持的。综上所述,三裕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支持,其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三裕公司(甲方)与科瑞公司(乙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三条第3项约定:“乙方在收到合同总金额75%(叁佰捌拾陆点贰伍万元含预付款)的货款之日起3天内,给甲方出具合同总价100%的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合同总价100%的财务收据。”第4项约定:“在乙方人员配合指导下,甲方使用合同产品设备生产出3片叶片后,15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余款25%即128.75万元(壹佰贰拾捌点柒伍万元)。如乙方不能按照约定向甲方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材料,甲方有权拒付该25%的余额。”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判决是否漏判被上诉人科瑞公司未交付技术资料的违约责任;二、上诉人三裕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科瑞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75%的货款(即385万元);三、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否解除。一、关于原审判决是否漏判被上诉人科瑞公司未交付技术资料的违约责任问题。科瑞公司原审起诉三裕公司,请求三裕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75%的设备款及违约金,本案只应审理原告科瑞公司的诉请是否成立,而三裕公司主张科瑞公司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其违约金,属于反诉请求的范畴,三裕公司在原审期间没有提出反诉,原审判决只依据科瑞公司的诉请判令三裕公司承担其违约责任并无不当,三裕公司可另行主张科瑞公司的违约责任。二、关于上诉人三裕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科瑞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75%的货款(即385万元)的问题。三裕公司(甲方)与科瑞公司(乙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第三条合同货款的支付2、上述设备全部安装后,甲方应当在按装完毕后10日内进行验收,检验合格后,甲方在验收后10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即257.5万元支付给乙方。3、乙方在收到合同总金额75%(386.25万元含预付款)的货款之日起3天内,给甲方出具合同总价100%的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合同总价100%的财务收据。4、在乙方人员配合指导下,甲方使用合同产品设备生产出3片叶片后,15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余款25%即128.75万元。如乙方不能按照约定向甲方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材料,甲方有权拒付该25%的余款。”根据查证的事实,科瑞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三裕公司交付了风电叶片模具,并于2010年12月9日进行了初步调试,双方在模具安装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后三裕公司却一直未再通知科瑞公司进行最后验收,按照合同约定“甲方应当在按装完毕后10日内进行验收”,因而没有验收的责任应由三裕公司承担,但三裕公司直至2012年6月7日科瑞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之时,既未对产品进行验收,也未支付合同约定的50%的货款,应构成违约,三裕公司主张其不应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即257.5万元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三裕公司应向科瑞公司支付50%的货款257.5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正确。综合分析《买卖合同》第三条第3、4款约定,应认定科瑞公司在收到合同总金额75%(386.25万元含预付款)的货款之日起3天内,需给三裕公司出具合同总价100%的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合同总价100%的财务收据,如科瑞公司不能按照约定向三裕公司提交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财务收据等材料,则三裕公司有权拒付剩余25%的余款。原审判决在判决中认定了三裕公司应向科瑞公司支付50%的货款后,却没有认定科瑞公司需向三裕公司出具合同总价100%的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合同总价100%的财务收据,但又认定三裕公司还需支付给科瑞公司剩余25%的货款,该认定不符合合同约定,在科瑞公司不能按照约定向三裕公司提交合同约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财务收据等材料时,三裕公司有权拒付剩余25%的余款,故三裕公司主张应由科瑞公司向其提交合同总价100%的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合同总价100%的财务收据后再行支付剩余25%货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三、关于上诉人三裕公司主张被上诉人科瑞公司未交付技术资料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请求解除合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科瑞公司已向三裕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三裕公司也支付了部分货款,科瑞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科瑞公司虽未向三裕公司交付技术资料,该交付行为应属于合同的从给付行为,而且从科瑞公司将模具运抵三裕公司处进行安装调试、2010年12月9日双方在模具按照验收单上签字,直至2012年6月7日科瑞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三裕公司支付货款,三裕公司一直未催告科瑞公司履行交付技术资料的义务,也从未通知科瑞公司解除合同。综合分析以上事实,科瑞公司虽未交付技术资料及图纸,但不能认定构成根本违约,原审判决已判令双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科瑞公司向三裕公司交付技术资料及图纸、三裕公司向科瑞公司支付拖欠货款的双给付行为,三裕公司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除去三裕公司主张应由科瑞公司向其提交合同总价100%的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合同总价100%的财务收据后再行支付剩余25%货款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外,上诉人三裕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均不予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德中商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二、撤销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德中商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4794元,由上诉人山东三裕风电设备有限公司各负担45356元,由被上诉人科瑞能源设备(天津)有限公司各负担194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山东三裕风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左玉勇审 判 员 马 红代理审判员 安 景 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贾 宝 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