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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熟虞商初字第02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上海娜琪服饰有限公司常熟分公司与特易购商业(江苏)有限公司、特易购商业(江苏)有限公司常熟淮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上海娜琪服饰有限公司常熟分公司;特易购商业(江苏)有限公司;特易购商业(江苏)有限公司常熟淮河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熟虞商初字第0202号 原告上海娜琪服饰有限公司常熟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莫城言里村赵家浜燕泾路。 负责人陈美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居鹏,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特易购商业(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大道**行政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PAULFRASERDALEYPITCHIE,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扬,上海昊理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雯晔,上海昊理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特易购商业(江苏)有限公司常熟淮河分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和淮河路交汇处/div> 负责人卜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扬,上海昊理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雯晔,上海昊理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娜琪服饰有限公司常熟分公司与被告特易购商业(江苏)有限公司、特易购商业(江苏)有限公司常熟淮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利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娜琪服饰有限公司常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居鹏、被告特易购商业(江苏)有限公司、特易购商业(江苏)有限公司常熟淮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娜琪服饰有限公司常熟分公司诉称:原告分别于2011年、2012年,多次向被告一下属的常熟淮河分公司被告二供货各类男女服饰等产品,并约定原告在送货后向被告二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最晚在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60天内结清货款。截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9848.18元。虽经多次催讨未着。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一应对其分公司被告二拖欠原告的上述货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逾期付款,还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判决生效日期止。为此起诉: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49848.18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2年6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暂计算至2013年7月18日止,暂计2500元。3、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特易购商业(江苏)有限公司、特易购商业(江苏)有限公司常熟淮河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与被告二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2011及协议书2011之约定,被告二有权从其2011-2012的货款中扣除退货、折扣以及费用,现该等扣除金额已大于原告主张的被告二的2012年欠款数额,故被告二不欠原告货款,无需向原告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即使被告二与原告存在未结货款,但鉴于原告在起诉前未曾向被告二催讨过货款,双方至今未对2011-2012年货款进行结算,在被告二欠付货款不确定情况下两被告也无义务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提供增值税发票5张复印件、明细、被告信息。证明双方主体资格及被告拖欠原告已开票货款49848.18元。 2、提供2011年底原告已送货未开票明细、被告网络对账平台中3张收货单截屏。证明被告应付原告2011年度未开票货款4432.54元。 3、提供(2013)沪徐证经字第7143号公证书复印件。证明上述证据所列发票和送货单在被告网络对账平台中均有体现,表明被告已收到发票和货物。 4、提供(2013)沪徐证经字第7853号公证书复印件,证明供货商开票依据是对账单中各门店的验收合计金额。开具发票注意事项中明确发票对应订单、验收单单号。发票如有与对账单金额不一致要与原告联系,但被告从未联系。公证书第16页说明开票即表明被告已收到货物,中税平台收货单信息、网上发票和收货单系被告方输入。 5、催款函复印件和邮寄凭证原件、送达信息网上打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过款。 被告特易购商业(江苏)有限公司、特易购商业(江苏)有限公司常熟淮河分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号码为07553603和25469867增值税发票2张已收到但未收到相应的货物,不认可,其他无异议。单凭两张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送货义务,要求提供相应送货单。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2011年4432.54元的货物被告已向原告退回了3532.80元货物,且原告已向自己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号码18750335,金额899.74元)。原告主张的送货金额已扣除退货金额。对证据3;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内容。原告主张的增值税发票未通过被告认证,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增值税发票相应的货物,只有通过认证才能证明公司已收到货物。双方清账之前签过协议书对2010年的货款被告已经全部支付给原告,2013年的发票自己认可。对证据4;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证明内容。该公证书所包含凭证性文件是被告对原告的要求,原告未按规定操作。原告提交的所有的增值税发票都没有在里面写明收货起止日期,在实际操作中存在原告向被告开具错误发票的情形。即便原告增值税发票错误,被告有时也会提前认证进行抵扣,但并不会入账,被告对原告增值税发票抵扣并不能证明被告已收到相应货物。对原告所开具的错误增值税发票,被告实际曾发送邮件告知原告提出过异议,现因系统原因自动删除。对证据5;未收到,不认可。 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商品购销合同2011》,证明原告与被告二就2011年原告向被告二供应商品中退货的处理、原告应向被告二支付的费用、原告给予被告二的折扣等进行了约定。后双方2012年未签订合同,根据原合同2012年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双方应依照原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 2、部分退货明细表、常熟海虞北店退货单、《协议书2011》。证明被告二在2011年和2012年向原告退货,该退货金额应从被告二对原告未付货款总额中予以扣除;被告二在2010年12月31日之后方予结算。退货单上有供应商代码编号名称、被告二门店编号与原告所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备注栏信息及显示的退货单相一致。部分退货单上有原告领取退货人员签名,与退货单后附商品退货申请单备注签名相一致,退货单上的退货产品明细与商品退货申请单上的退货明细也一致,说明该退货单真实性,说明了原告认可退货商品的金额。 3、折扣明细表。证明根据双方《商品购销合同2011》附件一约定,原告应按照2011年和2012年其与被告二含税交易总额的15.5%及1%向被告二支付月折扣和年折扣,折扣金额应从被告二对原告未付款总额中予以扣除。 4、费用明细表、发票、Tesco供应商扣款确认单、供应商应付费用议定书。证明原告确认应向被告二支付双方《商品购销合同2011》约定的费用,该费用金额从被告二对原告未付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商品服务费4500元实际是渠道费即进场费,促销费用无发票或确认书相对应,但系合同约定,促销活动实际发生原告从中受益,被告二理应向原告收取该促销费用。 5、三份委托书复印件和上海成协物流配送有限公司退货出库清单及委托书原件2份。证明原告委托上海配送有限公司(“成协物流”)处理原被告之间送退货事宜,成协物流指派或转委托人员从被告处领取退货,被告将退货交给该等人员即视为已将退货交回原告,成协物流已将相应退货交付原告。 6、海虞北店收货报表3张及部分退货单(其中原件18张)。证明收货报表所表明的订单编号和原告提供的备注一栏发票订单号相一致、与部分增值税发票备注栏订单号计价相符,退货情况说明一致。证明该收货报表上“厂商”一栏签字与大量海虞北店退货单上“厂商”签字相一致,原告委托相同的人向被告送货以及收取退货,原告已收到由该等人员签名退货单涉及的退货,被告已将相应货物退还原告。 7、对账单打印件9张。证明被告向原告部分退货单价、数量、总额。 8、(2013)沪卢证经字第3197号公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主张的2011年度向被告送货未开票的4432.54元货物,被告就该货物已向原告退还了3532.80元的货物且原告就该等送货实际已向被告开具发票,发票金额为899.74元,等于原告主张的送货金额扣除退货金额,公证书显示对原告所主张的送货有两票退货,与被告所提供的退货单相吻合,与原告提供的7143号公证书第12页显示的开票时间、开票金额和被告的公证书里信息相一致。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规定先送货再开票,被告在收到发票后未提出异议视为被告已收到货物。对证据2,退货单真实性不认可,签收货物的并非原告授权的人,原告也未收到这些货物。序号1-6的退货都发生在2010年,双方清账协议签署在2011年8月5日,按理退货即使发生也已含在清账协议里,本案被告不应重复主张。对协议书真实性认可,但协议书已明确2010年中的退货和账款均已结清。对证据3,折扣明细表不认可,但同意按照法庭认定的送货金额减去法庭认定的退货金额乘以16.5%扣除折扣。对证据4,费用明细表有异议,认可有原告盖章确认的促销费700元。其余促销费、直邮服务费均未经原告书面认可,被告也无证据证明提供了相应的促销、直邮服务,原告无义务支付。商品服务费,双方合同约定只有新开门店才能收取,但本案被告不属于新开门店。进场费双方合同无约定且进场费是商务部明令禁止收取费用,故原告不同意支付。关于信息服务费双方合同约定的是所有乐购门店总共收取2400元,并非被告一家收取,考虑到原告实际发生交易的乐购门店超出50家,原告同意按照2400元/50家的标准在本案货款中扣除。被告提供的费用发票原告都未收到,不同意支付。议定书无原告盖章,不认可,议定书跟确认书并不是两笔钱。对证据5都不认可。原告公司无此送货专用章。授权委托书无原件,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未委托过这个物流公司来收退货。对委托书原件两张也不认可,无此送货章,且送货专用章不能用来办退货。退货出库清单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6,三张送货单真实性均不认可。签名签厂商名字不合常理,单位无此孙某某职工,第3张送货单厂商栏的签名明显有重复签名的情形,石春雨的签名明显后补,不认可石春雨身份,对退货单、送货单真实性不认可。证据7真实性不认可。如计算单价同意以原告证据一的单价明细为准,同样产品进货单价和退货单价一致。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同意将原告证据二中的4432.54元的金额调整为899.74元且该金额已开票。从被告公证书上看被告退货明细表中23-28行所列退货,已从该4432.54元中扣除,被告不应重复主张。但原告对退货明细表中23-24列的退货单的真实性仍不予认可。 审理中,原、被告对本院向江苏省常熟市国家税务局调取的增值税发票情况说明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即使抵扣也不能证明被告已收到相应货物。 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经审理查明: 原告上海娜琪服饰有限公司常熟分公司与被告特易购商业(江苏)有限公司常熟淮河分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其供应各类男女服饰产品。2011年原告上海娜琪服饰有限公司常熟分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特易购商业(江苏)有限公司常熟淮河分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商品购销合同2011》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同意乙方将货物送至甲方之经营场所或甲方指定地点,交甲方签收,并经甲方检验合格且乙方将货物的增值税发票交甲方后视为送货完成,送货日以甲方检验合格并收到乙方增值税发票日期为准。乙方不论出于何种原因未提供增值税发票,不得要求结算货款。任何应向乙方收取之款项,甲方有权在应支付乙方之货款中予以抵销,不论抵销之债务是否系因退货、违约金、赔偿金和其它费用而产生,甲方均得行使。甲方应当将退货种类、数量制作成退货通知单以传真或电子邮件形式送达乙方,如果乙方在收到该退货通知单后5日内未以明示方式提出异议的,视为接受退货。甲方将以第6日以挂号信或邮政特快方式再次寄发书面通知(含退货提取通知及以传真或电子邮件发送给乙方的退货通知书单原件),乙方应于收到该书面通知后10日内至甲方办理退货事宜。如逾期仍未办理的,甲方将对该批次商品进行退货扣帐。此外,甲方有权从书面通知后第11日起,每日按退货总额3%向乙方收取仓储保管费。由于乙方不及时办理退货手续致使商品超过质保期而带来的所有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从应付货款中扣除退货货款及退货费用,乙方应付货款不足以抵扣上述费用的差额部分,乙方应于甲方书面通知后14日内以电汇的方式支付其差额。甲方不得在商品促销期间低价进货,过后将所剩商品以正常商品价格退货。任何一方就本合同发给另一方的任何通知必须以书面形式进行,本合同末尾所载之地址、电话、传真、签字代表(负责人)为甲、乙双方的联系资料,若有更改,应立即通知对方,否则更改一方应承担相应责任。附件1商务条款和条件一、折扣1、作为对甲方的让利,乙方同意达到下列条件时给予甲方以下折扣:月含税交易额超过/元,以月含税交易额为基数折扣15.5%。2、作为对甲方的让利,乙方同意达到下列条件时按年含税交易额为基数给予甲方一项折扣。(1)年含税交易额超过0元,折扣率为本年含税交易额的1%。甲方依据前项计算的结果,扣除应抵销的款项后,向乙方发出扣款通知或支付通知,该等通知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电子/书面对账单、网络对账平台(网址:http://www.Cn.tesco.com)、信息、服务费用发票等,并按该扣款通知或支付通知向乙方支付货款,付款条件依合同所列。货款支付时间:收货日/天内付款或收货日次月60天内付款,最迟不晚于收货后60天内付款。六、合同有效期为2011年01月0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甲、乙双方同意,本合同期满后在甲、乙双方签订新的《商品购销合同》前,甲、乙双方仍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承担义务。附件2供应商应付费用协议书直邮服务费一般直邮服务费200元/店/期/或按年含税交易额/%每年。三、整体促销服务分摊费(1)单店300元每年或按年含税交易额/%每年。(2)区域300元每店每年,(4)节假日200元每店每节(节假日包括元旦、春节、劳动节、端午节、中秋节、国庆节、圣诞节)。四、商品服务费(2)新开店商品推广服务费4500元新店五、信息服务费(2)供应商信息交流平台维护费2400元每年。直邮服务费于每一档期开档日三天内由甲方从应付货款中扣除。双方确认以直邮服务促销期开始前10天至促销期结束后5天内为促销商品甲方进价的有效期。等等。自2011年3月4日起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计款58920.35元,原告开出6张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50747.92元。被告未付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向原告退货的数额及被告从支付原告的货款中应扣除的费用。被告主张在应支付货款中需扣除100238.07元退货款,而原告只认可8172.43元退货款。因被告应对退货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提供的退货单上仅有案外人的签名,没有原告的确认,且被告不能证实案外人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因此不能据此认定被告所辩称的退货事实。虽被告提出其中有送货单上的订单编号与增值税发票上注明的订单号、退货号一致,但仍不足以证明原、被告曾发生如退货单所列的退货事实。因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退货的退货单所列的事实,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确认原、被告之间的退货款为原告自认的8172.43元。至于被告从支付原告的货款中应扣除的费用。被告主张应扣除现原告主张货款金额乘以16.5%的扣折及直邮费1400元、促销费5700元、商品服务费4500元、信息服务费4800元。而原告只认可促销费700元,信息服务费全年2400元按50家门店计算本案门店年应扣除为48元及同意按照法庭认定的送货金额减去法庭认定的退货金额乘以16.5%扣除折扣,其他扣除项目不认可。现合同约定的直邮费、促销费、商品服务费、信息服务费等的前提是被告提供了相应的服务,被告现无证据证明其提供了以上相应对价服务,故本院难以扣除以上相应费用。根据合同约定,供应商信息交流平台维护费是每年2400元,现原告同意按年48元的标准扣除被告维护费及扣除认可的促销费7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双方确认的应扣除的折扣款本院认定为8373.40元(50747.92×16.5%)。故本案被告应从支付原告的货款中应扣除退货款8172.43元、促销费700元、供应商信息交流平台维护费96元、折扣款8373.40元、扣除费用合计为17341.83元。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增值税发票、明细、被告信息、已送货未开票明细、被告网络对账平台中收货单截屏、(2013)沪徐证经字第7143号公证书、(2013)沪徐证经字第7853号公证书、催款函、邮寄凭证、送达信息网上打印件、《商品购销合同2011》、退货明细表、常熟海虞北店退货单、《协议书2011》、折扣明细表、费用明细表、发票、Tesco供应商扣款确认单、委托书、上海成协物流配送有限公司退货出库清单、海虞北店收货报表、退货单、对账单打印件、(2013)沪卢证经字第3197号公证书及本院有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原告供货共计58920.35元,扣除退货及被告应扣除费用17341.83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41578.52元。《商品购销合同2011》约定,原告送货后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不晚于送货日后60天内付款,现原告已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未按约付款,故原告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的其余应扣除费用,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被告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以2013年4月25日作为利息起算日期,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被告特易购商业(江苏)有限公司应对其分公司被告特易购商业(江苏)有限公司常熟淮河分公司拖欠原告的上述货款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特易购商业(江苏)有限公司常熟淮河分公司支付原告上海娜琪服饰有限公司常熟分公司货款人民币41578.52元,并以本金41578.5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3年4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款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 二、被告特易购商业(江苏)有限公司对被告特易购商业(江苏)有限公司常熟淮河分公司上述不能消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上海娜琪服饰有限公司常熟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5元,由原告上海娜琪服饰有限公司常熟分公司负担70元、被告特易购商业(江苏)有限公司常熟淮河分公司、特易购商业(江苏)有限公司负担485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被告负担部分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审判员  钱利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婕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