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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城民初字第19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李纪松与郝梓宝、亓利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纪松,郝梓宝,亓利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民初字第1983号原告:李纪松,男,1978年10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鉴纪文,莱芜莱城衡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梓宝,男,1982年5月29日生,汉族。被告:亓利利,女,1982年2月11日生,汉族。原告李纪松与被告郝梓宝、亓利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亓民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纪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鉴纪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梓宝、亓利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纪松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9日,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逾期不还按本金10%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郝梓宝出具借条和现金收条各一份。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现金30000元及利息;承担违约金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郝梓宝、亓利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2月28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19日,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日,被告郝梓宝为原告出具借30000元借据及现金收条各一份,并出具违约承诺一份,约定:逾期不还按本金10%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诉到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被告郝梓宝出具的借据及现金收条各一份、两被告的结婚证明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郝梓宝于2013年7月19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据、现金收条及违约承诺,载明了借款金额,并载明了违约金,且不违背法律规定,能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郝梓宝偿还借款30000元及违约金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原告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亓利利的责任,因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郝梓宝、亓利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梓宝、亓利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纪松借款本金30000元及违约金3000元,合计33000元。二、驳回原告李纪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7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郝梓宝、亓利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亓民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娟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一条:【违约责任的一般条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