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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鄞民初字第18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桂××与李××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李××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民初字第1838号原告:桂××。被告:李××。原告桂××为与被告李××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增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原告桂××起诉称:2011年8月,被告以建筑安装工程项目投标为由,委托原告寻找人员为其完成项目投标预算的编制,被告支付服务费。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项目投标预算的编制后,于同年9月25日将资料交付被告后,约定被告应支付编制费用21000元,于9月30日先支付10000元,剩余费用过年前付清,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届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借口和理由迟迟不肯偿还债务,故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服务费21000元;2、判令被告向某告支付利息2812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65计算,自2011年9月25日起算,暂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以及此后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被告李××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1年9月25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桂××人民币贰万壹仟元,到9月29日付壹万元整。对原告提交的该项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该证据无明显瑕疵,本院予以认定。虽然该证据载明的内容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并不完全一致,但基本吻合,且被告在本院向其送达诉状副本时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被告约定将建筑安装工程的预算编制资料交付被告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服务费,拖欠不付,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服务费21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被告向某告出具的欠条中明确载明其中10000元的付款时间为2011年9月29日前,余款11000元虽未载明具体付款日期,但原告自己陈述的还款日期分别为2011年9月30日前和2012年1月22日前,故原告对其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存在错误,本院予以调整。被告未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支付原告桂××服务费21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000元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11000元自2012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款由被告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元,减半收取198元,由被告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增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琴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