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民初字第25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苏哲武与被告李玉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哲武,李玉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2530号原告苏哲武,男,196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李玉杰,女,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遵化市。原告苏哲武与被告李玉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哲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玉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哲武诉称:2012年2月15日,被告以为其工人发工资急需现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45000元,并约定三个月内还清,按月息0.021计算给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至今未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本金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玉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间被告李玉杰以给工人发工资为由,从原告苏哲武处借款145000元,并于2012年2月15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三个月内还清借款,并按月息0.021付息。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苏哲武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2年2月15日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苏哲武现金14.5万元(壹拾肆万伍仟元整),保证在三个月内还清,按0.021元付息。借款人李玉杰2012年2月15日”。用以证明被告借款145000元并约定按月息0.021元给付利息的事实。2、证人陈某某证实,2012年2月15日,原告同证人找到被告李玉杰要求被告还款时,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经查,2012年2月借款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为年利率6.1%。原告向本院起诉后,本院在2013年7月31日出版的《人民法院报》上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届时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4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5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21‰(年利率25.2%)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四倍(年利率24.4%),对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应按年利率24.4%计算利息。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玉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苏哲武借款本金145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2年2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4.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0元,由被告李玉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久方代理审判员 阎金涛人民陪审员 付瑞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