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朱某春、丁某国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永春,丁卫国
案由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刑初字第4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永春。2002年6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抽逃出资罪,于2012年8月1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7月30日被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吴平。被告人丁卫国。因涉嫌犯抽逃出资罪,于2012年8月1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7月30日被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许云伟。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2)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永春、丁卫国犯抽逃出资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岸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永春及其辩护人吴平、被告人丁卫国及其辩护人许云伟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年底,被告人朱永春、丁卫国经事先商议,注册一家担保公司。2010年1月13日,被告人朱永春委托中介公司代筹资金3000万元后,注册成立了湖州中润担保有限公司。公司成立后的次日,被告人遂将注册资本抽逃归还他人。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朱永春、丁卫国的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另认为,被告人朱永春、丁卫国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永春、丁卫国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朱永春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构成抽逃出资罪没有异议,但提出: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轻,由于对法律的无知而触犯刑律。被告人悔罪明显,已向工商行政机关缴纳了罚款。3、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其注册成立的担保公司所缴纳的保证金与公司的债务基本持平,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结果。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丁卫国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构成抽逃出资罪没有异议,但提出: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明显。3、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本案犯意的提起,还是事后的实际操作,均由被告人朱永春完成的,被告人丁卫国仅起到帮助作用。4、湖州中润担保有限公司已被工商部门罚款100万元。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9年年底,被告人朱永春、丁卫国经事先商量,欲注册一家担保公司。二人在没有实有资本的情况下,决定成立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的湖州中润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由朱永红(另案处理)和被告人丁卫国担任湖州中润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其中,被告人丁卫国占51%的股份,并作为法人代表,被告人朱永春为实际控制人。二被告人约定由被告人朱永春具体负责操作此事。2010年1月13日,被告人朱永春委托长兴天地企业登记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的汪某(另案处理)办理此事,汪某将此业务交由陈某(另案处理)办理。陈某按照被告人朱永春的要求分别以朱永红、丁卫国的名义向验资账户汇入资金1470万元和1530万元,经验资后当天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次日,湖州中润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即将3000.02万元从公司的基本账户划出归还了长兴天地企业登记代理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8月1日,被告人朱永春、丁卫国至长兴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丁卫国因“抽逃资金”,被长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款765000元,被告人已于2011年5月14日向工商行政机关缴纳罚款500000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陈某、王某、汪某、吴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朱永春、丁卫国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工商移送材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永春、丁卫国构成抽逃出资罪的公诉意见,本院认为该指控属定性不当,应当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具体理由如下:第一、虚报注册资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司的登记管理制度。抽逃出资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司的管理制度。虚报注册资本罪侵犯的实质法益是未来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而抽逃出资罪侵犯的实质法益则是公司、股东以及未来债权人的利益,其中主要是对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现实侵害。第二、虚报注册资本是公司的整体行为,欺骗的对象指向公司之外的登记主管部门。而抽逃出资罪为公司发起人、股东的个人行为,具有对内欺骗性。第三、从犯罪的主管目的看,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目的是非法取得公司登记,抽逃出资罪的目的是通过少出资或不出资牟利。被告人朱永春、丁卫国通过中介人长兴天地企业登记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向他人筹集的3000万元的手段,取得虚假证明文件,其根本目的为了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综上,被告人朱永春、丁卫国委托他人代为垫资取得公司注册登记后将注册资本从公司账户中抽逃的行为,更符合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永春、丁卫国违反国家规定,在申请公司登记过程中伙同他人采取代为垫资的手段取得虚假证明文件,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且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依法应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朱永春、丁卫国能主动投案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我国的公司登记管理制度,根据被告人朱永春、丁卫国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永春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罚金人民币75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丁卫国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罚金人民币75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陶菊华审 判 员 徐 冰人民陪审员 周树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学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