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舞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晓迪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舞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7���3月19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月22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2月5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3)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红霞、代理检察员高文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去到本村居民吴某某1家中,因琐事与邻居李某某发生矛盾,被告人吴某某用砍刀将李某某左胳膊砍断。经鉴定,李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和鉴定意��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且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去到本村居民吴某某1家中,因琐事与邻居李某某发生矛盾,被告人吴某某用砍刀将李某某左胳膊砍断。经鉴定,李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吴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因受伤害造成的医疗、护理、误工等各项损失人民币90000元,李某某自愿放弃做伤残鉴定,并对被告人吴某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李伟亮的民事和刑事责任。协议达成后,李某某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吴某某供述,证明2012年7月1日14时许,其与被害人李某某及其家人发生争执,在相互厮打过程中用刀砍伤李某某的事实。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明2012年7月1日14时许,其与被告人吴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吴某某用刀砍伤的事实。3、证人吴某2、吴某3证言,证明2012年7月1日下午,其家人因琐事在与吴某某发生争执过程中吴某某用刀砍伤李某某的过程。4、证人吴某4、李某某、吴某某1、吴某5、吴某某6证言,证明2012年7月1日下午,吴某某与李某某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吴某某用刀砍伤李某某胳膊的事实。5、证人蔡某某证言,证明其看到李某某的胳膊被砍断,知道吴某某和李某某两家人打架了。6、证人吴某7证言,证明2012年7月1日下午,其去到两家厮打现场时被吴某2用一块砖头砸伤的事实。7、证人郭某某证言,证明被害人李某某在被送往医院救治途中没有受到二次伤害。8、被告人吴某某户籍及无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9、提取笔录一份、照片两张及刀具一把,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砍伤被害人李某某所用的作案工具。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明被害人李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属重伤。11、领条一份,证明被害人李某某住院治疗期间从舞阳县辛安派出所领取被告人吴某某亲属给付的医疗费5000元。12、抓获经过、抓捕情况说明和案件侦破经过各一份,证明被告人吴某某于2013年1月21日22时许在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被抓获,2013年1月22日被押解至舞阳县,同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羁押于舞阳县看守所。13、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就故意伤害行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被告人吴某某���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表示不再要求追究吴某某的刑事责任。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且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冯林海审 判 员 刘琳飞人民陪审员 李聪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金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