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西民二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西民二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农某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二初字第506号原告蒋某。委托代理人曾某。被告农某。原告蒋某与被告农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互相认识。2010年12月20日,原告交给被告一部东方红-WLY3.5-70X机一台(含钥匙一把,该车车架号为YT10xxxxx,发动机号为6310xxxxxx)帮出卖。被告将车出卖之后,挪用原告全部款项60000元,已还原告25000元,仍欠35000元。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书》。《还款协议书》约定了利息,还约定了还款时间定在2012年8月20日之前,但被告没有担保。到了约定的还款期限,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被告拒绝还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3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5000元为基数,按每日5‰从2012年8月20日暂计算到2013年7月20日为2500元,以后的利息要求被告支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还款协议书》1份;2、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3、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4、《收条》1份。被告农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4日,被告农某向原告蒋某出具一份《收条》,确认收到原告交来的东方红WLY3.5-70X轮式勾机改进装卸机一台及随车资料、配件等。之后,原告委托被告将此勾机出卖。被告将勾机卖出后得款60000元,但其并未向原告支付所有卖机所得款项。2012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欠原告的款项60000元已还了13000元,尚欠47000元,被告自签订此协议之日起至2012年8月20日前还清;如到期之后被告不能还清余款,将按5‰每日的标准进行累加计算利息;如被告两个月内不能还清欠款,被告将位于南宁市秀厢大道东段32号翠竹苑15单元xxx房的房产作为还款的抵押;原告对被告交来的抵押物单证妥善保管,不得遗失、损毁;在被告到期还清所有本协议约定的款项后,原告将抵押物的单证完整交给被告;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时间主动偿还原告的欠款及利息;被告在签订协议之日起交付抵押物的所有权证书;被告如因自身原因不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欠款及利息的,被告将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将房子拍卖还款;协议经谢领(案外人)见证后生效。原告在协议书落款处签字,被告、谢领在协议书落款处签字并捺印。但原、被告双方并未办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之后,被告于2012年9月30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交还原告款项5000元、于2012年12月11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交还原告款项8000元,被告尚欠原告款项34000元。因为被告未按《还款协议书》约定向原告还款,原告因此诉诸法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约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被告未按《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欠款,尚欠原告34000元,其故意拖欠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造成原告的损失,故其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欠款34000元及逾期利息。因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损失达到其所要求的按被告所欠款项的5‰每日计算的程度,故本院依法将逾期利息调整为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逾期利息应分段计算为:1、以47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8月20日(被告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计至2012年9月29日;2、以42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9月30日计至2012年12月10日;3、以34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2月11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农某偿还原告蒋某欠款34000元;二、被告农某支付原告蒋某逾期利息(计算方式:1、以47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8月20日计至2012年9月29日;2、以42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9月30日计至2012年12月10日;3、以34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2月11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738元,由被告农某负担70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38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滕 骞人民陪审员  王昆瑞人民陪审员  张卫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文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