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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常商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方强与曾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强,曾小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常商初字第446号原告:方强。委托代理人:张理。被告:曾小芳。原告方强与被告曾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强的委托代理人张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小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方强起诉称:2013年3月31日,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到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4‰,利息于每月31日前结清。借款后,被告出具借据交原告收执。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一、归还借款100000元,利息16800元(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4‰计算,自2013年11月1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24‰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小芳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1、原、被告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2、借据一张,证明被告曾小芳于2013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4‰;若借款人不按时还款引起诉讼的,应承担出借人因此支出的律师费及诉讼费。3、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以上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能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借据上有被告本人的签名、指印及身份信息,能够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能证实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代理费。因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3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交原告收执,约定月利率为24‰,若借款人因不按时归还借款引起诉讼的,需承担出借人因此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用。借款后,被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被告曾小芳向原告方强出具的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的义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显然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4‰计算显然偏高,应予纠正。被告曾小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小芳归还原告方强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6元,减半收取137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8元,被告曾小芳负担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薇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