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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重铁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孔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重庆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重铁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孔某某,男,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9年10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1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21日被抓获并被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铁路公安处第一看守所。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重铁检刑诉(201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1日凌晨5时30分许,被告人孔某某盗窃重庆西电务通信楼门口一台备用的“民生”牌S9型变压器(价值人民币3050元),并将该变压器拆卸后将其中的铜芯线藏匿其住处(破案后追回涉案赃物并发还被害单位)。公诉机关建议对孔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上述事实,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收条、刑事技术照片、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书证,证人邹某某、温某某、鞠某某证言、价格鉴定意见、孔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铁路器材,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孔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上述所判罚金,孔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勍代理审判员  王凝思人民陪审员  王廷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召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