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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沈国平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刘强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沈国平,刘强,张荣旺,吴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6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华海龙。委托代理人:温华平。委托代理人:周佩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国平。委托代理人:章于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荣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强。上述被上诉人刘强、张荣旺、吴强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利明。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赣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国平、刘强、张荣旺、吴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的(2013)甬慈民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4月4日13时17分,被告刘强驾驶赣B×××××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G15(沈海高速)往福建方向1383公里+100米处时,车头碰撞原告驾驶的浙F×××××号小型轿车尾部,致使浙F×××××号小型轿车的车头碰撞由金立驾驶的沪E×××××号小型轿车尾部,沪E×××××号车头碰撞由沈贝驾驶的沪J×××××号车尾(无责无损离开),后浙F×××××号小型轿车停于沪E×××××号车底部,造成刘强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勘验后,认定刘强负事故全部责任,沈国平和金立无责任。肇事车赣B×××××号小型越野客车机动车行驶证登记人为吴强,被告吴强和张荣旺分别为该车在被告安邦赣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第三者责任险是通过电话联系方式办理投保事宜。2013年4月8日,宁波市交通科学技术研究所机动车司法鉴定事务所根据浙江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五大队的委托,对肇事车赣B×××××号小型越野客车的制动系、转向系的技术状况进行了司法鉴定,检验结论:赣B×××××号小型越野客车没有发现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例》的情况,制动系、转向系正常。事故发生后,被告安邦赣州支公司没有对原告的浙F×××××号小型轿车的受损进行定损。2013年5月13日,浙江新东方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原告的浙F×××××号小型轿车的损失进行了定损,定损结论:浙F×××××号小型轿车损失的估价金额为87581元。原告损失计:车辆修理费87581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2760元、停车费140元、交通费380元,合计93861元。原审原告沈国平于2013年7月8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原审被告刘强、张荣旺、吴强连带赔偿原审原告车辆修理费92581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2260元、拖车服务费500元、停车费140元、交通费380元、租车费9000元,合计107861元,原审被告安邦赣州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审原告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负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刘强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规则,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沈国平车辆受损,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由保险公司、肇事责任者分别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刘强负事故全部责任,沈国平无责任。因为肇事车赣B×××××号小型越野客车在安邦赣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安邦赣州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沈国平车辆修理费87381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2760元、交通费380元,合计93521元。本次交通事故中,案外人金立和沈贝虽无事故责任,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其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单位应分别赔偿原告损失100元。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付不足部分的损失140元,应由刘强承担赔偿责任。沈国平无证据证明张荣旺和吴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责任,故张荣旺和吴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浙F×××××号小型轿车属于家庭私用车辆,该车受损后,沈国平租赁车辆替代浙F×××××号小型轿车作出行交通工具,非唯一可以选择的出行方式,沈国平租赁车辆是扩大损失之行为,其花费的车辆租赁费9000元属于不合理开支,依法不予支持。虽然肇事车赣B×××××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进行年度车辆检验,但事故发生后,该车经宁波市交通科学技术研究所机动车司法鉴定事务所检验,没有发现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情况,车辆的制动系、转向系均正常,由此可见,赣B×××××号小型越野客车从安全角度讲,技术性能符合上路行驶的条件,该车所有人未按规定进行年度车辆检验,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车辆管理部门可依法予以处理。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格式条款形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作为责任免除情形之一。应该说,这一规定目的在于限制驾驶人驾驶存在故障或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的被保险机动车上路行驶。安邦赣州支公司和张荣旺就赣B×××××号小型越野客车的第三者责任险是通过电话方式办理投保事宜的,安邦赣州支公司现无证据证明其向张荣旺(投保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综上,安邦赣州支公司的辩称,显然不符合民事活动应遵循公平原则和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应履行告知义务的要求,故对安邦赣州支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沈国平车辆修理费等935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刘强应赔偿原告沈国平停车费1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沈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计1230元,由原告沈国平负担16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65元,被告刘强负担5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安邦赣州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刘强驾驶赣B×××××号小型越野客车未进行年检,属于免赔情形之一,上诉人不予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强、张荣旺、吴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刘强负事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沈国平无责任。肇事车赣B×××××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上诉人安邦赣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安邦赣州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沈国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至于肇事车赣B×××××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进行年度车辆检验,按约不予赔偿的上诉请求,对此,虽商业险条款中有约定,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投保人进行明示,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第三者责任险,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灵波审 判 员 钟康树审 判 员 朱亚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陆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