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5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河南福鑫玻璃有限公司与河南鸿博运输有限公司、李玉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福鑫玻璃有限公司,河南鸿博运输有限公司,李玉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570号原告河南福鑫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法定代表人李自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威,证河南省商水县城关镇行政路中段101号。被告河南鸿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被告李玉红,成年。原告河南福鑫玻璃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鸿博运输有限公司、李玉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福鑫玻璃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玉红是被告河南鸿博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2013年9月4日,被告李玉红驾驶豫A×××××号大货车为原告运送玻璃,根据双方约定,被告有义务在2013年9月5日前送达目的地。2013年9月5日中午被告李玉红告知原告,运送的玻璃已破损。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拒不赔偿。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河南鸿博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李玉红准确的基本信息及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本案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南福鑫玻璃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全部退回原告河南福鑫玻璃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卫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政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