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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沭开民初字第16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沭阳县绿苑花卉园艺有限公司与魏司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沭阳县绿苑花卉园艺有限公司,魏司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开民初字第1637号原告沭阳县绿苑花卉园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洪月来。被告魏司忠,男。原告沭阳县绿苑花卉园艺有限公司诉被告魏司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洪月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司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3日18时许,被告魏司忠驾驶苏K3x**普通二轮摩托车(附载张春梅)与张辉驾驶的苏NF62**小型轿车相撞,致魏司忠、张春梅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魏司忠、张辉负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原告车损为34523元,鉴定费1700元、停车施救费8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鉴定费、停车施救费合计19511.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魏司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18时许,被告魏司忠驾驶苏K3x**普通二轮摩托车(附载张春梅)与张辉驾驶的苏NF6x**小型轿车相撞,致魏司忠、张春梅受伤,车辆损坏。原告系苏NF6x**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张辉系原告公司驾驶员。经交警部门认定,魏司忠、张辉负事故同等责任。沭阳县物价局出具鉴定意见,鉴定原告车损为34523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700元、停车施救费800元。登记车主为魏司忠的苏K3x**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鉴定费收据、停车施救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财产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未投保交强险的,由机动车方按应该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事故,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被告魏司忠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000元赔偿责任,因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魏司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司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沭阳县绿苑花卉园艺有限公司车辆损失、停车施救费、鉴定费合计19511.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元,减半收取144元,由被告魏司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8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代理审判员  姜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