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2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倩与陈立、广州现代信息工程职业技术学院、沈国松民间借贷纠纷2013民二初1664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倩,陈立,沈国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2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倩,女,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立,男,197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欧卫安,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永��,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现代信息工程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吉街吉山橄榄公园东面*号。负责人:沈国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国松,男,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陈倩、陈立因与被上诉人广州现代信息工程职业技术学院、沈国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6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倩和陈立于2013年4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1年9月,广州现代信息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和沈国松收到该方交付的借款185万元,并向其出具借条,明确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6日至2012年9月6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逾期还款则按本金的30%支付违约金。因广州现代信息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和沈国松未向陈倩和陈立清偿上述债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广州现代信息工程职业技术学院、沈国松立即连带清偿借款本金1850000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332000元,起诉之后的利息按照月息4%计算,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广州现代信息工程职业技术学院、沈国松连带支付违约金555000元。3、判令广州现代信息工程职业技术学院、沈国松承担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9月12日,广州市公安局对沈国松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因涉嫌经济犯罪,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不属经济纠纷案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陈倩、陈立的起诉。上诉人陈倩、陈立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事实真实存在,但原审法院在该案的基本法律关系认定上有疏忽。在原审中上诉人递交了被上诉人亲自签订的借条原件、付款承诺书以及上诉人的银行转账凭证;这些证据都确切无疑地证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确实存在,法院也已经确认其真实性,因此,理应认定为民事借贷纠纷的基本法律关系。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严重错误,法院应当对本案继续审理。《最高人民强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虽然广州公安局对沈国松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但是法院无法否认借款事实的真实存在,本案之审理也并不需要以沈国松的刑事案件为依据,因此本案应当继续审理。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涉及的案件确实属于民间借贷关系,理应归类为经济纠纷。因此,该案应与沈国松自身涉及的非法吸收���众存款案件区分对待,依法继续审理。综上,请求本院裁定: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广州现代信息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和沈国松未答辩也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结合本案借款事实,因沈国松的借款行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济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法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范畴,故应当驳回被上��人陈倩、陈立的起诉。综上,陈倩和陈立上诉要求进行实体审理,不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灯代理审判员 吴 湛代理审判员 庄晓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春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