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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乐商初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胡志雪与叶希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志雪,叶希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商初字第1048号原告:胡志雪。被告:叶希川。原告胡志雪诉被告叶希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文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志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希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4月12日,被告叶希川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叶希川亲笔出具借条为据,同时徐宽雷自愿对被告叶希川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并亲笔在该借条上签字。此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被告叶希川总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徐宽雷也拒不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叶希川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希川未做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叶希川于2013年4月12日向原告胡志雪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叶希川于当日亲笔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存,该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也没有注明债权人身份。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叶希川对上述借款本金未予偿还。上述事实,由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叶希川身份证、借条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条虽然没有注明债权人身份,但原告作为借据的持有人,本院可以推定原告系该笔借款的债权人。被告叶希川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的事实,由其出具的借据收据为凭,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及时偿还,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赔偿利息损失,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希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希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胡志雪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损失(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文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