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16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刘某某,某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620号原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被告某某公司。代表人杜秋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2013年5月20日14时40分许,原告乘坐张永军驾驶的冀某某(三轮出租车)顺中华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华北大街13号院门前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某某车发生相撞的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和原告受伤。经新华区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涉案车辆冀某某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市二院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与被告协商事宜未果,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195.4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冀某某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根据保险条款和相关法律的规定,我们在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用不予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车牌号为冀某某的三轮车是逆行,希望法院判决时可以酌情处理,需要保险公司承担的我不承担,如果保险公司不承担的按照法律规定由我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14时40分许,原告乘坐张永军驾驶的冀某某(三轮出租车)顺中华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华北大街13号院门前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某某车相撞,致使车辆受损和原告受伤。经新华区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张永军负主要责任,本案被告刘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冯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石家庄市第二医院就医,后于2013年5月21日入住石家庄市第二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双肩、右肘、腰骶部、右膝、双足部软组织挫伤,右颧骨皮裂伤,头外伤。原告于2013年5月26日出院,实际入院5天。石家庄第二医院诊断证明载明患者休息十五天,住院期间一人陪护。护理人陈科系原告冯某某丈夫。另查冀某某号车在某某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29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3833.53元。原告出示石家庄市第二医院病历记录、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长期与临时医嘱单、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一张、门诊票据11张、急救票据1张、住院花费清单。二被告均不认可住院票据记载住院6天,均认可病案记载住院5天,剔除原告用药中的非医保用药的费用228.1元,对3605.43元医药费用予以认可。2、误工费用5314.4元。原告提交其工作单位某某销售处出具的冯某某的工作及收入证明、误工证明、误工期间扣发工资5314.4元的证明。二被告均认可原告误工15天,但认为误工费用应按照原告从事的服装销售行业的行业标准进行计算,每日为78元。3、护理费2947.5元。原告提交护理人员陈科工作单位某某公司出具的陈科二、三、四、五月份工资表、误工15天证明、误工期间扣发2947.5元工资证明。二被告均称事故发生在5月份,护理人员5月份工资并未减少,且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工资表也没有制表人签字,只认可护理费按照护工行业的行业标准进行计算,每日为7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原告提交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住院6天,每天住院伙食补助50元,共计300元。二被告均对每天住院伙食补助标准50元认可,但对住院天数6天不认可,只认可5天,住院伙食补助250元。5、营养费500元。原告称在小摊位购买营养品没有提交营养费票据。二被告均不予认可。6、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的300元交通费包括打车、公交车费用、自己驾车,未提交票据。二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提交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新华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参加庭审的两被告予以认可,且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故本院予以采信。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冀某某号车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该险种属于强制保险,故被告某某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首先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石家庄市第二医院住院就医并花费3833.53医药费的事实有石家庄市第二医院出具的病历记录、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长期与临时医嘱单、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一张、门诊票据11张、急救票据1张、住院花费清单予以证明,虽被告称非医保用药费用不予赔偿,但原告并非专业医护人员,并不能清晰的辨认哪些是医保用药,哪些是非医保用药,被告不能将此作为免赔的理由,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3833.53元医药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原告提交的住院费用收据显示住院时间为6天,自5月21日起至5月27日,但原告提交的石家庄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明确记载原告于5月21日入院治疗,5月26日上午8时出院,住院共计5天,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按照每日伙食补助标准50元,本院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500元营养费,虽没有提供医嘱和票据,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身体需要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1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314.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石家庄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原告住院5日并出院后需休息15日,本院认可误工时间共计20日,原告提交某某销售处出具的工资证明,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542元,日平均工资为118元,结合原告需要休养20日的实际病情,本院对原告误工损失支持2360(118×2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947.5元,原告提交医院医嘱、诊断证明,上面均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结合护理人陈科工作单位某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陈科二、三、四月平均工资4620.87元、日平均工资为154元,本院对原告护理费支持770元(154×5)。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虽无法提供票据,但考虑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医药费383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150元、误工费2360元、护理费77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7563.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明刚人民陪审员 翟洪双人民陪审员 黄凤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淑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