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31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李福占与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占,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3140号原告李福占,男,1955年7月27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西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焦昕,院长。委托代理人郑健,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善民,男,1945年9月21日出生。原告李福占与被告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大兴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占、被告大兴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郑健、洪善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福占诉称:2011年9月16日,原告因交通事故被送往被告大兴医院处救治,2011年9月18日至2011年I1月9日转入脑外科病房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伤(枕中)”。此后,原告于2011年12月2日、2012年1月11日在被告处分别进行了MR检查和X线检查,两份检查结果均显示原告的颈椎存在问题,而这一颈椎问题被告在原告入院治疗期间并未做出任何诊断和治疗。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有关诊疗技术规范,在原告的颈椎受力十分明显,颈椎病症状十分突出的情况下,未尽必要的诊断义务,漏诊了原告的颈椎病,延误了原告的治疗时机,导致原告颈椎残疾,活动受限,且由于被告的漏诊行为,致使原告失去了向交通事故事主索赔的机会。此外,由于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没有尽到注意义务,用药不慎,导致原告药物过敏,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痛苦。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医疗过错,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大兴医院在对原告的治疗过程中存在漏诊行为;2、被告大兴医院承担因给原告造成医疗损害的各项损失3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兴医院辩称:原告于2011年9月18日到11月9日因车祸遭遇交通事故到我院进行了治疗,我院在诊疗的过程中符合医学诊疗规范,并不存在过错,而且原告恢复良好,原告的颈椎是退行性变,是原告自身的疾病,我院并没有耽误其治疗,也不存在过错,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6日,原告李福占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送至被告大兴医院急诊救治,2011年9月18日转入脑外科病房住院治疗,2011年I1月9日出院。在审理中,原告李福占申请对被告大兴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照相关程序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工作。在鉴定过程中,原告李福占认为鉴定机构收取的鉴定费过高,拒绝向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致函退回鉴定委托。上述事实,有鉴定机构退鉴函、原告李福占提交的病历记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李福占要求被告大兴医院赔偿损失,其应对被告大兴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但在其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本案做医疗过错鉴定后,拒绝向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从而导致无法继续进行鉴定工作,应由其承担鉴定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李福占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福占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五百五十元,由原告李福占负担(已交纳二百七十五元,尚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百七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时亚东人民陪审员 闫占芳人民陪审员 韩俊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秦娇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