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沙民一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申莲的与郝有民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莲的,郝有民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一初字第942号原告申莲的,女,1957年9月23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沙河市。被告郝有民,男,1967年6月6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沙河市。原告申莲的与被告郝有民为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掌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莲的称:原被告系儿女亲家,双方因婚姻问题发生纠纷,2013年7月11日14时许,被告纠集多人闯到我家,将我打伤,后经派出所处理,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99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郝有民辩称:2013年7月11日被告因有事正好从原告门前路过,想与原告商量一下把孩子领走,刚进院原告就破口大骂,拒绝被告见孙女及儿媳,并用拖把打被告,被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还击了几下,事情经过就是这样。原被告发生的婚姻纠纷是原告一手造成的,应由原告承担责任,被告不应赔偿原告任何费用,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14时许,在沙河市新城镇河头村,因儿女婚姻纠纷,被告郝有民殴打原告申莲的。2013年8月15日,沙河市公安局作出沙公(新)行罚决字(2013)第308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郝有民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500元。原告被打后当天到新城分院住院治疗,第二天到沙河市中医院检查。原告在沙河市医院新城分院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2233元(其中沙河市中医院医疗费420元,新城分院医疗费1813元)。原告申莲的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韩常全护理原告。韩常全系沙河市佳昊维修队职工,2013年5、6、7月份日工资100元。本院认为:被告殴打原告,原告现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医疗费2233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认定;原告住院误工费为668.9元(13564元÷365天×18天);原告护理费为1800元(100元×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18天)。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认定。原告其他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有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申莲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601.9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申莲的负担140元,被告郝有民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掌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利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