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民初字第038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哈尔滨鼎红商砼有限公司、杨国宏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哈尔滨鼎红商砼有限公司,杨国宏,范敏,哈尔滨市阿城区鼎红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市春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岳民初字第03897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南大街37号。法定代表人方明华,董事长。被告哈尔滨鼎红商砼有限公司,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舍利街新合村。法定代表人杨国宏。被告杨国宏。被告范敏。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鼎红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交界镇砖厂。法定代表人范玲。被告哈尔滨市春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河东街继电路58号北侧二层。法定代表人孙立奎。本院在审理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诉被告哈尔滨鼎红商砼有限公司、杨国宏、范敏、哈尔滨市阿城区鼎红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市春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人民法院诉讼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尹南桥人民陪审员 庞仕萍人民陪审员 袁建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 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