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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门民初字第28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刘淑兰诉赵景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门民初字第2831号原告刘淑兰,女,1950年8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华娇,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杰(刘淑兰之子),男,1987年2月18日出生。被告赵景阳,男,1988年4月18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住所地涿州市涿固路教军场街11号。负责人张希鹏,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辰,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淑兰与被告赵景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简称人保涿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华娇、刘杰,被告赵景阳,被告人保涿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淑兰诉称,2013年1月10日8时,赵景阳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为冀F586**)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门头沟区梨园街里时将同向步行的我撞倒,造成我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赵景阳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至北京京煤集团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左足第一趾骨末节骨折、左足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住院18天。赵景阳驾驶的车辆在人保涿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因此我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0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3440元、残疾赔偿金65644.2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3466.67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损失为111160.25元。被告赵景阳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8000多元,我家人陪护了原告十多天,并购买营养品。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的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被告人保涿州支公司辩称,请求法院核实车辆驾驶人员和保险信息,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8时,赵景阳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为冀F586**)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门头沟区梨园街里时,遇刘淑兰同向步行至此,赵景阳车辆右侧与刘淑兰左腿相接触,造成刘淑兰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认定,确定赵景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淑兰被送至北京京煤集团总医院治疗,于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1月28日住院治疗18天,被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左足第一趾骨末节骨折、左足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刘淑兰出院后复查,支付门诊费204.88元、挂号费4.5元。经刘淑兰申请,本院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就刘淑兰的伤残等级及赔偿指数进行鉴定。2013年7月31日,该所出具鉴定书,确定刘淑兰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Ⅹ级伤残,赔偿指数10%。刘淑兰支付鉴定费2400元。赵景阳为刘淑兰支付住院费17799.2元、门诊费557.67元、挂号费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人保涿州支公司认为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限额,在商业三者险中应扣除医保范围外的部分,因此赵景阳垫付的费用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刘淑兰主张:1、误工费13466.67元,提交北京京煤集团总医院出具的住院诊断证明书、门诊诊断证明书,证实刘淑兰自受伤之日至2013年5月15日需休息,刘淑兰主张其帮人看护孩子,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费,按每月2000元计算。刘淑兰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人保涿州支公司、赵景阳认为原告已年满60周岁,过了退休年龄,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误工损失,且没有提交误工期延续至定残前一日的医嘱,不同意赔偿误工费。2、护理费13440元,提交北京京煤集团总医院出具的住院诊断证明书、门诊诊断证明书,证实刘淑兰自受伤之日至2013年5月15日需陪护一人,住院期间由赵景阳家人护理14天,主张其余112天,每天按120元标准计算。人保涿州支公司、赵景阳对诊断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医嘱护理期过长,同意赔偿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的护理费;原告未提供陪护人员误工损失的证据,不能证明陪护人员发生了实际损失。3、残疾赔偿金65644.2元,提交刘淑兰的户口簿,证实刘淑兰为城镇居民户口,主张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人保涿州支公司、赵景阳对计算标准不持异议,但年限应计算17年。4、交通费1500元,提交加油IC卡充值发票,主张其复查、鉴定产生的交通费用。人保涿州支公司、赵景阳认为发票是起诉后开具的,无法体现车辆信息、乘车时间、路程,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同意由法院酌情确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600元,提交北京京煤集团总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书,主张刘淑兰住院18天,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提交食品发票,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主张营养期90天,每天按40元标准计算。张景阳主张其看望原告时为原告购买营养品支出1000元,刘淑兰对此事实予以认可。人保涿州支公司、赵景阳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持异议,人保涿州支公司认为食品发票不是住院期间发生的,对关联性不认可。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人保涿州支公司、赵景阳认为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另查,赵景阳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为冀F586**)所有人为徐晓毅,赵景阳借用该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在人保涿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6日至2013年9月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上述事实,有刘淑兰、徐华娇、刘杰、赵景阳、周辰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住院诊断证明书,门诊诊断证明书,病历手册,门诊收费收据,挂号费收据,鉴定意见书,户口簿,鉴定费发票,食品发票,加油卡充值发票,住院收费收据,结算清单,费用明细单,保险单,行驶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赵景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赵景阳所驾驶的车辆在人保涿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当由人保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刘淑兰的合理损失,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赵景阳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指出,赵景阳为刘淑兰支付的医疗费18365.87元,在保险限额内的应视为其为人保涿州支公司垫付的赔偿款,该款应由人保涿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返还给赵景阳。关于刘淑兰的诉讼请求,其中医疗费209.38元、残疾赔偿金656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鉴定费2400元,证据充分,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刘淑兰已逾退休年龄,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确实存在误工损失,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根据刘淑兰提交的陪护医嘱扣除赵景阳陪护期间,可确定刘淑兰护理期为111天,本院予以确认;刘淑兰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根据本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予以确定,经核算为8880元。关于交通费,刘淑兰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但考虑到其就医、鉴定确需支付必要的交通费用,本院依据其所受伤情、就诊次数、路程,酌情确定为300元。关于营养费,刘淑兰虽未提交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医嘱,但考虑到其伤情、年龄等因素,伤情恢复期间确需加强营养,本院根据刘淑兰的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的规定酌情确定为2700元,但应扣除张景阳已支出的营养品费用1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刘淑兰因伤致残后身心受到一定精神痛苦,确需抚慰,本院依据刘淑兰的伤残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等因素酌情确定为5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刘淑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共计八万二千六百三十三元五角八分。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赵景阳垫付的医疗费一万八千三百六十五元八角七分。三、赵景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刘淑兰鉴定费二千四百元。四、驳回刘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六十二元,由刘淑兰负担三百二十四元,已交纳;由赵景阳负担九百三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