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潢民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应英诉被告吴吉青、李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潢民初字第572号原告张应英,女,1961年生,住潢川县卜塔集镇。委托代理人胡恩仲,男,1949年生,住址同上。系张应英丈夫。委托代理人殷德勇,潢川县付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吉青,男,1989年生,住潢川县卜塔集镇。委托代理人吴中剑,潢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军,男,1980年生,住潢川县卜塔集镇。委托代理人肖向锋,潢川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应英诉被告吴吉青、李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应英委托代理人吴仲青、殷德勇、被告吴吉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中剑、被告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应英诉称,2012年12月11日,原告在地里干活后,走到回家的路上,快要到家门口了,被被告吴吉青驾驶一辆号牌为豫SDP3**的三轮摩托车撞倒,原告伤后被人送往潢川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因伤情严重,原告又被转往洛阳正骨医院进行诊疗。2012年12月17日,原告的家人到潢川县交警大队报案,潢川县交警大队作出了事故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被告吴吉青是给被告李军打工,被告吴吉青没有驾驶证,无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军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其余医疗费及其它损失被告均用种种理由拒绝赔偿,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42608.36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吉青辩称,原告起诉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被告吴吉青只是被告李军雇员,与本案无关,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吴吉青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军辩称,该案是道路交通赔偿,被告李军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潢川县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无法查清此事故责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李军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返还被告李军已垫付的现金1698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18时许,被告吴吉青驾驶豫SDP3**号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潢川县卜塔集镇鳌鱼村顾店村民组境内乡村道路上撞到站在路边的原告张应英,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即被送往潢川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在该院花费医疗费及交通费由被告李军部分垫付。后原告因伤情严重于同年12月12日被转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股骨颈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医嘱为:功能锻炼,术后扶双拐下床,适当进行肢体功能锻炼,但患肢不得负重,术后2个月必须拍片复查,平卧位稳妥搬运,8周内不得负重等。为此,原告在该院花费医疗费77539.36元。2013年4月19日,原告伤情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2013年3月29日,原告因伤到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检查,又花费医疗费140元。原告伤后,被告李军先后垫付原告医疗费等12480元及从潢川县转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等交通费4500元,该交通费原告未向被告请求赔偿。2012年12月17日,原、被告因赔偿产生纠纷后,原告家属到潢川县交通警察大队就该事故报警。同年12月19日,该大队作出潢公交证字(2012)第1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2012年12月11日18时许,吴吉青驾驶豫SDP3**号三轮摩托车行驶至交通事故发生地点时与行人张应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应英受伤,该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报警,由豫SDP3**号三轮摩托车车主李军陪同伤者张应英转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且支付万余圆诊疗费用,因此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均未及时报警导致事故现场灭失,且双方当事人均无足够证据支持各自说法,导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无法认定此事故责任。另查,被告吴吉青为被告李军所雇佣人员,事故发生时尚未取得所驾机动车驾驶资格,其所驾驶车辆豫SDP3**号三轮车车主为被告李军。事故发生时,被告吴吉青为被告李军拉运铝合金材料等。再查,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从事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0732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吉青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未能仔细观察路面,注意安全通行,致站在路边等候通过的原告张应英受伤,应承担该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应英在没有人行横道马路路边等侯通过时,未能观察路面车辆通行情况,注意避让,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该交通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军作为豫SDP3**号三轮摩托车车主,且系被告吴吉青雇主,对其雇员被告吴吉青所造成原告损害所致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吉青作为雇员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过失,应与雇主被告李军一起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原告张应英对该起交通事故所致损失承担20%责任,被告李军承担80%责任,被告吴吉青对被告李军所承担赔偿款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庭审查明事实和相关证据,原告张应英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77679.36元;2、误工费7270.40元(误工天数从原告受伤之日至原告定残前一日共计128天,按2012年河南省从事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0732元/年计,误工费即为20732元/年÷365天/年×128天=7270.40元);3、交通费2200元(考虑原告从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转回潢川及复查和鉴定等实际交通费支出,本院酌定该交通费为2200元);4、营养费200元(原告住院治疗10天,按20元/天计,即营养费为20元/天×10天=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按30元/天×原告住院天数10天=300元);6、护理费568元(原告因伤住院治疗需要护理,考虑原告伤情,护理人数本院确定为1人,按20732元/年为标准计,即护理费为20732元/年÷365天/年×10天=568元);7、鉴定费700元;8、残疾赔偿金45149.64元(按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计,原告残疾赔偿金为7524.94元/年×20年×30%=45149.6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因伤致残,身心均受到较大创伤,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抚慰功能,本院酌定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以上1-9项合计为149067.40元。被告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为149067.40×80%=119253.92元。被告李军已垫付医疗费12480元及交通费4500元中原告应承担的20%即900元等共计13380元应从上述赔偿款中扣除,即原告应得赔偿款为105873.92元。综上,原、被告诉辩主张中符合上述认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它诉辩主张因无其它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张应英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5873.92元,被告吴吉青对上述赔偿款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张应英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50元,由原告张应英承担720元,被告李军、吴吉青负担2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枫审 判 员 李世林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春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