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浔民初字第28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浔民初字第2871号原告李某,女,194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阮秋明,桂平市绣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男,192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秋源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59年结婚,现生育罗修权、罗修雄、罗修朝、罗修全、罗燕珍五个子女。由于原、被告的婚姻是父母包办,婚前了解不深,婚��,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曾多次殴打原告,为了子女,原告一再忍受,但被告恶性不改,依然连年殴打原告,并越加疯狂,原告完全绝望,曾想一死了之。1992年初,原告逃离被告家,至今二十多年,双方无任何来往,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实原告的身份;2、户主罗某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被告的家庭成员情况。被告罗某既不提供书面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罗某于1959年结婚,1960年农历四月十八生育长子罗修权,1964年农历三月二十一生育次子罗修雄,1971年农历七月生育三子罗修朝,1974年9月7日生育四子罗修全,1977年农历六月十二生育女儿罗燕珍,五名子女现均���成家立业。原、被告婚后前期夫妻感情一般,但后期,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争吵甚至打骂。原告于1992年初离家出走至今二十多年,期间双方无任何来往。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2013年10月12日,原告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遂发本案。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五十多年,但原、被告在婚姻存续后期,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甚至打骂,互不相让。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二十多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与被告已无和好的可能,坚持要求离婚。综上,依法应予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外,被告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罗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秋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彭 清 搜索“”